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丁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號、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丁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玉山 商業銀行泰和分行」應更正為「玉山銀行泰和分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下同)104年間之某一時日」。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項目」應更正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雷丁諺於警詢之供述」。
㈤、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用之附表內容應更正為本件更正後之附表內容。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 田育瑄 、 楊蕙靜 、 陳建泰 及被害人劉 昌淵 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雷丁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楊蕙靜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4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號105年度偵字第3421號被告雷丁諺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丁諺明知其在玉山商業銀行泰和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係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SOGO百貨忠孝館附近,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田育瑄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雷丁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因田育瑄等4人警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育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楊蕙靜、陳建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雷丁諺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田育瑄、楊蕙靜│證人田育瑄等4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陳建泰及被害人 劉昌淵 於警│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事│││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實。│├──┼─────────────┼──────────────────┤│3│被告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1.證明被告在上開金融機構開戶及交易情│││明細│形。││││2.佐證證人田育瑄等4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證明告訴人田育瑄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方法詐騙,而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萬│││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5│告訴人楊蕙靜提供之中華郵政│佐證告訴人楊蕙靜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1份│方法詐騙,而提領款項之事實。│├──┼─────────────┼──────────────────┤│6│告訴人陳建泰之華南商業銀行│證明告訴人陳建泰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明細、華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證明被害人劉昌淵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開交付帳戶幫助詐欺,致田育瑄等4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檢察官蔡景聖附表(更正後)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法│││被害人││新臺幣)││├──┼───┼─────┼─────┼──────────┤│1│田育瑄│104年8月16│29980元│假冒網路店家及臺灣銀││││日23時16分│(原誤載為3│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許(原誤載│萬元)│訴人田育瑄佯稱之前網││││為21時30分││路購物簽收時,誤填載││││許)││於分期付款欄位,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告訴││││││人田育瑄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2│楊蕙靜│104年8月16│29980元、│假冒網路店家及郵局人││││日23時02分│29980元│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同年月17│(原誤載為6│楊蕙靜佯稱之前網路購││││日0時20分│萬元)│物有重覆下訂云云,致││││(原誤載為││告訴人楊蕙靜陷於錯誤││││104年8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16日23時)││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3│陳建泰│104年8月17│10萬元│假冒告訴人陳建泰友人││││日12時30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許││建泰佯稱需款孔急,使││││││告訴人陳建泰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4│劉昌淵│104年8月17│5萬元│假冒被害人劉昌淵友人││││日13時2分││,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劉││││許(原誤載││昌淵佯稱需款孔急,使││││為20時許)││被害人劉昌淵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