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克鴻選任辯護人洪惠平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克鴻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克鴻係華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升公司)之經理,負責華升公司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0○0號廠房(下稱華升公司大園廠房)內之工作分配、人員調度,為從事業務之人。 鍾元 鈞則為自營拖板車司機,並承攬勝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閎公司)H型鋼架往返勝閎公司楊梅工地與華升公司大園廠房之運輸業務。民國99年9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 鍾元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頭,附掛車牌號碼00-0
0號板車,裝載勝閎公司向華升公司租借之H型鋼架返回華升公司大園廠歸還。何克鴻明知起重機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具有合格操作及吊掛證照之勞工擔任起重機操作人員及吊掛人員,亦明知華升公司大園廠內並無配置具有合格吊掛證照之員工,另可得而知鍾元鈞無合格吊掛證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確認鍾元鈞是否具有合格吊掛證照,即任由不具有合格吊掛證照之鍾元鈞擔任吊掛H型鋼架之工作,且更指派華升公司之領班 李金華 (於102年9月28日過世,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擔任起重機操作員,以協助鍾元鈞卸載拖板車所載之H型鋼架。嗣於H型鋼架吊掛、卸貨過程中,因鍾元鈞所吊掛之H型鋼架其夾具未夾持於平衡點,致H型鋼架於吊起後傾斜,操作起重機之李金華遂停止上升,旋鍾元鈞即走近吊起之H型鋼架,並欲以徒手調整該H型鋼架至水平狀態。鍾元鈞於伸手欲將H型鋼架翹起之一端下拉時,該H型鋼架旋因吊掛夾具鬆脫墜落,並擊中站在該H型鋼架下方之鍾元鈞,造成鍾元鈞胸、腹部鈍挫傷併氣血胸及內出血而死亡。嗣經檢察官到場相驗後,自動檢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 許嘉芬 即鍾元鈞之配偶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克鴻矢口否認涉有如事實欄所示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①伊雖係華升公司之經理,然華升公司之業務內容僅係出租鋼材,而伊的工作係管理鋼材並接洽租賃業務,至華升公司所出租的鋼材係承租人於借、還時自行以吊卡裝卸,華升公司並無需反覆、繼續操作吊車進行吊掛作業。②本件意外發生時所使用之吊車並非華升公司之財產,而係華升上大營造公司所有,主要用於華升上大營造公司之工地施工及至華升公司大園廠取鋼材時所用,華升公司並非以使用該吊車為營業內容,故華升公司自無聘僱吊掛手之必要; 況伊 雖係華升公司的經理,負責華升公司大園廠的日常工作安排,雖華升公司並無配置具有法定資格的吊掛手,但伊對於人員的任用、調派及指派並無權過問,故要求伊注意多聘僱一名專業吊掛手,實無期待可能性。③伊並無操作吊車的專業技能,故對於李金華操作吊車的行為實難有何具體指揮監督作為,伊雖有指示李金華協助鍾元鈞卸載鋼材,然意外發生前伊即已下班離開,故伊單純不在場難謂有何業務過失。④本次意外發生之吊掛係由鍾元鈞自行吊掛,因未將吊夾勾在鋼材之平衡點,致吊夾未能有效固定,且鍾元鈞又未待操作吊車之李金華將鋼材放妥再行調整夾具,反在鋼材懸空之際便直接進行調整平衡,故本件死亡結果實係因鍾元鈞自己之行為介入所致,與吊車是否配有吊掛手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52頁正面至第54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係華升公司大園廠經理,負責華升公司人員調度,鍾元鈞則係拖板車司機,99年9月29日下午5時許,鍾元鈞運送勝閎公司向華升公司所租借之H型鋼架返回華升公司大園廠歸還,被告遂指派李金華協助鍾元鈞卸載該H型鋼架。於將
H型鋼架自拖板車上卸載之過程中,鍾元鈞負責充當吊掛手為H型鋼架自拖板車上安裝吊夾,而李金華負責操作起重機吊取H型鋼架並卸載於地面。於卸載過程中,鍾元鈞因見其所吊掛之H型鋼架吊舉上升後發生傾斜之情形,而未水平上升,遂指示李金華停止上升,旋走近該傾斜之H型鋼架,欲以徒手調整該H型鋼架至水平狀態,惟該H型鋼架旋即掉落,並砸中鍾元鈞之胸部,鍾元鈞並因此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氣血胸及內出血,經急救後因低血溶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證人李金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5至8頁、第24至25頁、第71至72頁;調偵字卷第24至26頁、第58至60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34號卷第至頁),經核與證人即意外發生時之在場人 林正義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12至14頁、第24至25頁、第71頁),另與證人即勝閎公司負責人 簡宏達 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69至71頁;偵調字卷第40至42頁;102年度偵字第3540號卷第31至32頁),復有現場照片16張(見相字卷第15至2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28至33頁)、行政院勞工元元匯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5月25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相字卷第48至5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上情為真。
㈡、被告任由無吊掛合格吊掛證照之鍾元鈞從事吊掛H型鋼架之工作,且更指派李金華擔任起重機司機,協助鍾元鈞卸貨,嗣因鍾元鈞就欠缺吊掛專業及危害意識不足,致發生本件意外,故被告自有過失:
⒈按雇主對於使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起重
桿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雇主對於前項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但於地面以按鍵方式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機,或積載型卡車起重機,其起重及吊掛作業,得由起重機操作者一人兼任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正義於警詢中證稱:據伊所知,實施吊掛作業必須要有合格的吊掛手實施操作等語(見相字卷第13頁),另證人簡宏達亦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夾固定型鋼的人員需要去上相關課程,伊記得是6到8小時,這樣才是合格的吊掛手,之後會有證書。操作起重機也是需要上課,上課後會有證書,民間有些機構有辦理課程,上課時數會比吊掛手多,且還要考試,包含筆試及操作等語(見相字卷第70頁),證人李金華於檢察官訊問中亦證稱:
負責吊掛確實需要專業的證照,吊掛之人需要通過證照之考試,並經過訓練才能操作吊掛的作業,伊沒有吊掛手的資格,華升公司廠內也沒有合格的吊掛手等語(見調偵字卷第24至26頁),另本件意外發生時,李金華所使用之起重機具並非「於地面以按鍵方式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機」此有現場照片
1張為證(見相字卷第16頁),是以本件吊掛H型鋼架及卸載之作業,操作起重機及從事吊掛作業之人均需具有法定資格,始得從事相關工作,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任由無吊掛資格之鍾元鈞擔任吊掛手,甚且更指派李
金華擔任起重機操作手幫助鍾元均從事卸載H型鋼架之工作等情,業據證人李金華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當天是勝閎公司委託鍾元鈞把跟華升公司租的材料運回來給華升公司,只有鍾元鈞一人開拖板車載運材料回來,並要求華升公司將材料卸載下來,承租的勝閎公司會先跟華升公司的經理何克鴻協調是否須公司派員協助裝載貨物,當天鍾元鈞載運東西回來時有先跟何克鴻協調要求華升公司幫忙將材料卸載下來,何克鴻有指示伊在場協助吊運鋼材等語(見調偵字卷第24至25頁);另證人即勝閎公司負責人簡宏達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有跟華升公司的何克鴻聯繫中午吃飽飯後會載料還華升公司,伊沒有跟華升公司約定要派人去卸料,因為華升公司在正常上班時間都會有專業的人員負責下料的工作,所以勝閎公司習慣上也不會特別或要求華升公司派人協助,除非是華升公司的司機或專業人員休假,華升公司就會跟我們聯繫當天先不要還料,但因為當天鍾元鈞在途中因為一些事情耽擱,所以到華升公司時已經約下午4點半,接近下班時間,後來伊在接近6點多時就接到死者發生事故的消息,鍾元鈞照理說應該不能從事吊掛之作業,但因為鍾元鈞是平板車車主,所以會依照鍾元鈞的指示決定下貨的順序等語(見調偵字卷第41頁);且被告亦於101年8月6日檢察官訊問中自承:當天鍾元鈞有跟華升公司聯絡要載貨回工廠,而且伊知道鍾元鈞是開拖板車的,回來需要吊車的配合,伊有先聯絡外面的吊車要協助卸貨之事宜,但因為鍾元鈞在路程中耽擱,所以鍾元鈞回工廠時,原來外租的吊車已經取消,回廠後伊有跟鍾元鈞說要不要明天再來卸貨,但鍾元鈞堅持要立即下貨,所以伊就派李金華去開吊車協助鍾元鈞卸貨,同時在場的還有一位點料的林先生幫忙點料並協助卸貨等語(見調偵字卷第32頁),另又於本院102年9月24日審理中亦自承:鍾元鈞要前往華升公司返還鋼材前有通知伊,伊有先聯絡外面的吊車協助卸貨,但因當天下午兩點左右,鍾元鈞打電話說會比較晚到,因為伊不知道鍾元鈞什麼時候會到,所以伊就請管理員取消吊車,後來鍾元鈞到時因為堅持要卸貨,伊就指派李金華協助鍾元鈞卸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正、反面),由此可知被告不僅任由鍾元鈞擔任吊掛手,更安排李金華充當起重機司機,以協助鍾元鈞卸載H型鋼架等情,足堪認定。雖被告於本院102年10月8日審理時翻異前詞陳稱:本件意外是在伊下班後才發生,李金華沒有告知伊要加班或者繼續卸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正面),惟被告本次所辯與其先前之陳述已有不符,況亦與證人李金華、簡宏達之證述亦有矛盾,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語,並不可採。至被告於審理期日另改稱:伊沒有派鍾元鈞去吊掛,因為鍾元鈞不是華升公司的員工,伊不知鍾元鈞為何會去做吊掛的工作,伊指定現場一位管理員做吊掛的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反面),惟細稽被告於101年8月6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鍾先生堅持要立即下貨,所以我就派李金華去開吊車協助死者卸貨,同時在場還有一位點料的林先生,他幫忙點料並協助卸貨」等語(見調偵字卷第32頁),且證人林正義亦證稱:99年9月29日17時10分許,伊與鍾元鈞在華升公司材料堆放的廠區工作,伊負責35噸吊車地上的助手及點料工作,而鍾元鈞是拖板車司機,當時李金華負責操作吊車,鍾元鈞當時充當吊掛的助手,其2人是要將H型鋼吊到地上卸貨,當時我正在鋪木樑要給H型鋼放置等語(見相字卷第13頁),由此足徵當天在場的管理員林正義係擔任點料及助手之工作,被告並非指派證人林正義擔任吊掛之工作。尤有甚者,被告於100年7月22日檢察官訊問中稱:「(問:華升公司是否知悉本件運送工程在進行?)答:知道。(問:公司有無指派吊掛手)答:沒有。我們指示(應係「只是」之誤載)收料,都是聽司機指揮。司機最清楚板車上貨物的狀況,所以通常會由司機自己上下貨,比較安全」(見相字卷第72頁),益徵被告並無指派管理員充當吊掛手,而係任由不具有吊掛資格之鍾元鈞自行吊掛,被告辯稱:伊係請現場一位管理員從事吊掛的工作云云,顯係飾詞狡辯之語,全無可採。
⒊另被告主觀上應可得而知鍾元鈞無吊掛資格乙節,業具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檢察官問:當天死者有無跟你聯繫要載貨回工廠之事宜?)答:有,且我知道死者是開板車的,回來需要吊車的配合,我有先聯絡外面的吊車要協助卸貨之事宜…」(見調偵字卷第31至32頁),由此可證被告於得知鍾元鈞欲載運H型鋼架返回華升公司大園廠後,主動對外聯絡吊車及吊掛手以供卸載鋼材之用,故被告顯可得而知鍾元鈞僅係拖板車司機並不具備吊掛手資格,否則又何需向外尋求吊掛手。況且,從事H型鋼架之吊掛工作,因該鋼架重量非輕,且於吊掛過程中稍有不慎,鋼材墜落對於地面操作人員的危險性極高,故在安排從事吊掛之工作時自須確認從事吊掛之人具有相關資格。而本件被告係華升公司大園廠之經理,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伊是華升公司之經理,實際業務是伊在負責等語(見調偵字卷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負責業務及現場事務分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現場工作的分配自具有決定權,且當天卸貨的人員係經由被告指派已如前述,被告於決定卸載上開具有一定危險性之H型鋼架時,身為華升公司大園廠對工作分配之決策者,自應對於現場人員是否具有相關專業能力進行確認,倘認鍾元鈞不具備相關能力,亦應拒絕鍾元鈞從事該工作,或積極安排具有相關資格之吊掛手從事卸貨工作,豈能率以:鍾元鈞並非華升公司之員工,故伊無權過問云云,或以:鍾元鈞要從事這樣的業務時,他就應該要具備吊掛的知識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1576號卷第68至73頁),抑或以:鍾元鈞是在其拖板車上工作,是屬於鍾元鈞的營業場所,伊未經死者的允許,也無法派人上拖板車幫他等語(見101年度調偵字第731號卷第30至34頁)即任由鍾元鈞於廠區內任意從事可能危及在場工作之人(含鍾元鈞本人)的作業,況鍾元鈞僅係拖板車司機,尚難以此即認其對吊掛工作具有專業證照,而被告僅需稍加詢問即可得知鍾元鈞並無相關證照,是被告主觀上應可得知悉鍾元鈞並無吊掛之專業能力應堪認定。
⒋被告因疏於注意而任由無吊掛資格之鍾元鈞在其廠內從事吊
掛作業,旋因鍾元鈞於吊掛的過程中,因缺乏相關專業知識,造成吊夾夾持的位置偏離中心點,致大型H型鋼架於吊舉過程傾斜,旋又因鍾元鈞危險意識不足,未待該大型H型鋼架放置於地面,旋以徒手調整大型H型鋼架,造成該大型H型鋼架掉落砸中鍾元鈞之胸口,鍾元鈞因此受傷送醫後不治。本次意外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10月18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上「災害原因分析」欄已載明:「㈠直接原因:遭掉落H型鋼撞擊致死。㈡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⒈吊夾未有效固定。⒉作業時人員站立於吊舉物下方扶吊舉物。㈢基本原因:作業人員危害意識不足」等語(見本院相字卷第52頁)。
由此得證雖鍾元鈞於意外發生過程中對於吊掛之專業及危害意識均有所不足,惟被告身為華升公司大園廠經理,應負有現場管理之責,且對於從事具有危險性之吊掛工作的執行人員,自應就專業能力進行篩選,被告疏於注意鍾元鈞不具有吊掛之專業證照,致吊掛專業能力不足之鍾元鈞於從事吊掛過程中因其自身之疏失而死亡,被告上開疏失與鍾元鈞之死亡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雖辯稱:華升公司僅係負責鋼材出租之業務,至鋼材之
返還應由承租人負責卸貨,華升公司並不負責卸貨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2頁反面)。惟查,證人簡宏達於10
1年10月2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勝閎公司與華升公司的約定是鋼材使用完畢後要歸還給華升公司,在工地吊料的人是由勝閎公司工地現場人員負責,出料到華升公司的工廠後就應由華升公司的人負責下料;勝閎公司只會跟華升公司叫料,剩下鋼材工廠那一邊的作業程序伊並不清楚,伊只負責運輸鋼材及工地上下貨之部分,工廠端之部分就是華升公司全權負責。華升公司都是由何克鴻與伊聯繫,何克鴻是勝閎公司對華升公司的窗口等語(見調偵字卷第41頁),由證人簡宏達之證述可知被告所述與證人簡宏達之證詞已有歧異,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勝閎公司向華升公司租賃鋼材在華升公司上、下鋼材之部分,吊掛手及吊車之配置此部分費用支出並沒有明確約定,承租方通常只會自己派卡車到工廠載貨,如果承租方有要求華升公司幫忙上、下貨,此時吊掛手及吊車的費用事後會再協商,看是雙方分擔或是華升公司這邊提供服務為客戶吸收費用。吊掛車之費用如果沒有跨縣市是一趟費用約5,000元,但是否吸收此部分之成本也要看華升公司跟客戶合作的關係,如果是長期合作,此費用華升公司會自行吸收,如果是短期合作的話,華升公司就要求客戶負擔等語(見調偵字卷第50至51頁),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華升公司在大園廠裝載、卸載鋼材時會為承租人裝載、卸載鋼材,且倘係長期合作關係,華升公司會自行吸收此部分之費用。而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勝閎公司自97年至98年起向華升公司租用鋼材,算是華升公司的長期客戶,華升公司與勝閎公司像是朋友一樣,有時候有跟勝閎公司講說要收費,但也沒有真的向勝閎公司收費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正面),由此更可見在華升公司大園廠裝載、卸載鋼材係應由華升公司負責。雖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勝閎公司返還鋼材時,如果沒有安排下貨的車子,華升公司會安排車子來下貨,如果是外租吊車的話,之後會向勝閎公司請款,華升公司先前曾向勝閎公司請款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惟被告前後供述相互矛盾已如前述,況與證人即華升公司客戶簡宏達於102年5月1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華升公司從未因為工廠端要下料所產生的費用向勝閎公司請款,何克鴻所述工廠端上下料所需吊車、吊掛手費用是兩家公司私下協調一事並非事實,至少勝閎公司從沒有跟華升公司針對工廠端上、下料一事作過協商,也從未支付過工廠端上、下料的任何費用,伊有跟鍾元鈞說過如果太晚抵達,就直接車頭回來就好了,鍾元鈞之前也有將板車放在華升公司,所以當天鍾元鈞是有其他替代方式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540號卷第31至32頁),質之證人簡宏達之上開證述,兼衡以被告之歷次陳述,可見被告於偵查中所述顯係事發後尚未及思考利害關係,斯時所為之陳述自較為可採,是華升公司所出租之H型鋼架於大園廠之裝載、卸載自應由華升公司派員負責吊掛及裝、卸載,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伊的業務只是負責管理鋼材及接洽業務,故吊
車操作並非伊的業務範圍,伊亦無操作吊車之專業技能,自無從監督李金華;況且被告於意外發生當日下午5時2分已打卡下班,並未在場,則伊之單純不在場難謂有過失可言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惟查,被告於101年8月6日檢察官訊問中自承:伊是華升公司的經理,實際業務是由伊在負責等語(見調偵字卷第31頁),另佐以證人李金華於檢察官訊問中亦證稱:華升鋼鐵公司的相關業務都是由何克鴻負責,何克鴻是此部門之主管,機具之維修及人員之派遣都是要跟何克鴻報告等語(見調偵字卷第58頁反面);復參酌證人即華升公司名義上負責人 黃政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華升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該公司是家族企業,是上一代延續下來的,伊沒有參與職務行使,現場負責人是何克鴻,工作分配也是何克鴻負責。何克鴻有其權責,如果廠裡需要臨時工,何克鴻可以負責,如果要找長期員工,何克鴻也可以按照人事規定簽報給公司。華升公司有吊掛需求時,工地經理(即何克鴻)應該會找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正面至第72頁反面),由證人等之上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對於華升公司大園廠的人事管理具有權限,是倘有臨時須向外暫時僱用臨時之吊掛手,被告亦可自行決定,無需徵得公司高層許可即可逕行為之。被告雖於審理中改口辯稱:伊只是負責大園廠的日常工作安排、一些對外事項,伊不知起訴書所謂現場負責人是負責到什麼樣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頁正面),惟被告亦自承其有負責日常工作的安排,是被告具有人員工作分配的管理權,堪以認定。又依目前公司管理雖逐漸走向專業領域各司其職之分工,是管理階層對於實際執行之專業技術未必均能瞭若指掌,然此並不能免除管理階層所應負擔之基本管理責任,是以管理者對於工作現場安全及執行業務之勞工是否具有合格證照自不能免除其監督義務,倘允許管理者以欠缺專業技術卸責,則設置管理職之目的何在?本件被告身為華升公司大園廠之現場負責人,且對於現場工作安排係被告可自行決定之權責,則被告於工作分派及現場管理勢必應考量執行成員之專業能力能否勝任,惟被告竟任由無相關專業技術之鍾元鈞充當吊掛作業人員,甚且更指派李金華協助卸貨,則被告在管理上已顯有疏失,此與其是否具備操作吊車之專業能力、意外發生時是否在場均無關。況且依證人李金華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不知道華升公司與勝閎公司間之承租契約約定何方要派員從事吊掛鋼材,但伊印象中勝閎公司派鍾元鈞來承租或歸還鋼材時,沒有其他人陪同到場並協助吊掛作業過。所以鍾元鈞來幫勝閎公司承租、歸還鋼材,都是由伊操作起重機,死者負責吊掛等語(見調偵字卷第59頁),由證人李金華之證述可知,華升公司於勝閎公司歸還鋼材時,經常係由李金華操作起重機、鍾元鈞負責吊掛,由此足徵被告長期以來容任無相關證照之鍾元鈞擔任吊掛手之工作,則被告欲以:伊不具有吊掛作業之專業技術,故無法監督李金華作業,且意外發生時伊已經離開等語卸責,自不足採。
⒊被告復辯稱:伊雖係華升公司之經理,但對於華升公司任用
人員並無決定權,故要求伊注意多聘僱一名專業吊掛手,實無期待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頁正面、第22頁反面),惟查被告自承:伊曾於99年9月29日因接獲勝閎公司聯繫鍾元鈞欲至華升公司大園廠返還鋼材,因而對外聯絡租用吊車及吊掛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正面至第54頁正面),另證人黃政哲亦證稱:何克鴻有他的權責,如果在廠裡頭要找臨時工,是他要負責;如果是要找固定長期的員工的話,何克鴻也要按照人事規定,簽報出來給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正面),由此足徵雖何克鴻就另行聘僱具合格吊掛證照之人員並無決定權,但臨時向外租用起重機及具有吊掛資格的臨時工仍可自行決定,惟被告竟未為之,顯見其有過失。雖被告另辯以:因為鍾元鈞當天晚到,伊不知道鍾元鈞何時會到大園場,故伊請管理員打電話取消外面的吊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反面),另證人黃政哲亦證稱:在意外發生後一、兩天,何克鴻跟伊說當時華升公司沒有合格的吊掛手,何克鴻說載貨的司機不願意把車子及貨物擺在工廠過夜,司機要求華升公司幫忙協助卸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惟被告身為華升公司大園廠之經理,自有權拒絕鍾元鈞之要求,況被告在進行任務分配時自應考量執行之安全性,豈能因不具合法吊掛資格之鍾元鈞之要求即率予同意,是縱被告係因鍾元鈞要求而予以配合,亦不能解免其疏失。
⒋另被告又辯稱:本件實係因鍾元鈞自己的過失介入,鍾元鈞
之行為有超越之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反面),惟查本件鍾元鈞死亡結果實係吊掛操作過程中,吊掛位置未處於H型鋼架之平衡點,故於上升時H型鋼架發生傾斜,而鍾元鈞缺乏危害意識,欲於H型鋼架處於懸吊狀況下直接上前調整,導致H型鋼架掉落砸中 鐘元鈞 已如前述。細繹本件意外發生過程可知,鍾元鈞對於從事吊掛工作之技術及危害意識均有所不足,可見其缺乏吊掛之專業能力。而被告身為現場負責人,其不僅未予審查鍾元鈞之專業能力,更任由缺乏吊掛專業之鍾元鈞從事吊掛作業,並進而提供操作起重機之人員配合,其任由不具專業能力之鍾元鈞從事如此具有危險性之業務,甚且提供協助,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意外發生後,將過失均卸責於死者鍾元鈞,稱:本件意外發生係鍾元鈞吊掛錯誤導致死亡結果發生,故鍾元鈞之過失行為有超越因果關係等語,惟倘工作分派之人對於執行業務人員之專業能力不需進行篩選,事發後可逕將責任卸責於執行層面,則管理階層存在之意義為何?故被告於管理層面確有疏失。
⒌至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另有違反「應注意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
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應使用吊鉗、吊夾從事吊掛作業時,如吊舉物有傾斜或滑落之虞時,應搭配使用副索及安全夾具」等義務;另告訴人則陳稱:起重機過期未檢查可能與事故發生有關等語(99年度相字第1576號卷第58頁)。然查,本件被告辯稱:華升公司大園廠內配備有警示帶及三角錐,另華升公司內有10幾條鋼鎖及鋼索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而證人李金華亦證稱:華升公司大園廠內配備有副索等語,是以本件就配備安全設備及防護措施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華升公司有所欠缺。而被告又非實際執行上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時亦已下班,則對於現場未設置警示帶、三角錐及未使用副索及安全索部分,尚乏證據顯示可歸責於被告;又本件意外之發生,依在場人之上開證述,尚無證據顯示H型鋼架掉落係因起重機有何故障或瑕疵所致,故難以此義務違反而與鍾元鈞死亡結果相互連結,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揭所辯皆為卸責之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鍾元鈞發生死亡結果等情,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華升公司大園廠之經理,負責工作分配及管理之業務,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陳明在卷已如前述,經核與證人李金華、黃政哲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亦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任由無吊掛資格之鍾元鈞從事吊掛作業,更指派李金華協助,核其所為自屬從事業務之人無誤。被告雖辯稱:華升公司僅係負責鋼材出租之業務,至鋼材之返還應由承租人負責卸貨,華升公司並不負責卸貨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2頁反面),惟其不可採部分已如前所述(見理由欄貳、
一、㈢、⒈),茲不贅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其素行尚佳,惟本案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致生被害人鍾元鈞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所生之損害已屬無法彌補,又迄未與被害人鍾元鈞之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又無悔意,另審酌本件意外發生之過失分配、被告之過失比例,兼衡以被告之經濟能力、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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