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明昇選任辯護人張運弘律師
林珪嬪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8號、第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明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古明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同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葉明 宏(使用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3次,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嗣經警依法監聽,並於
101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提票,自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借提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察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葉 明宏 於偵查中證述之任意性:證人 葉明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偵查中指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因員警向伊恐嚇若不指認被告販毒,就會對伊進行採尿,當時伊第三個小孩出生,伊因怕有事,所以才指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伊被員警送到地檢署時,問伊筆錄的員警還在偵察外面跟伊說伊沒事,要伊在檢察官偵查前繼續指認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惟查,員警未曾以上開言詞恐嚇證人葉明宏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葉家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且證人葉明宏於102年1月10日於桃園縣政府察局刑事警察局所作調查筆錄之訊問程序均如實記載,有證人葉明宏、葉家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而上開調查筆錄明確載明當日先行詢問證人葉明宏是否施用毒品?是否同意驗尿?再就本案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加以詢問,是證人葉明宏於員警就本案被告犯罪事實部分詢問之前,業已知悉員警已欲對伊進行採尿送驗,而仍就被告犯罪事實部分進行陳述,故證人葉明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且證人葉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做完筆錄後才採尿(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證人葉明宏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無懼怕員警對伊採尿送驗之事由,況證人葉明宏不論在接受員警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以外其他犯罪事實,均供稱未取得毒品,若證人確受員警不當誘導而為虛偽陳述,理當全程配合員警詢問,豈有部分指認之理。是證人於檢察官偵察時接受訊問時所為之,當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洵堪認定屬實。是證人葉明宏於本院證述遭員警恐嚇云云,顯不足採信。
二、證人葉明宏於警詢之陳述:證人葉明宏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葉明宏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認其之警詢陳述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葉明宏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案證人葉明宏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葉明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案關於被告與證人葉明宏間監聽錄音內容,係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罪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經該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31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810號及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121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4頁及偵字第6677號卷第31頁)。上開司法警察機關既係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名聲請通訊監察,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是監聽錄音自有證據能力。而員警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被告與葉明宏」監聽錄音譯文,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監聽錄音譯文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 古明昇固 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為其所申請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接獲證人葉明宏以其妻 彭美蘭 名義申租,由證人葉明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並於電話中談論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所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購買金額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其未與證人葉明宏見到面,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明宏,亦無收到任何金錢,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其亦無收取任何金錢,其只有請證人葉明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
被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明宏,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有疑似與他人討論毒品交易之言談,但無提及購買之金額及交易地點,更無法證明被告事後有成功交付毒品之事實,證人葉明宏證詞前後反覆,先前在警、偵訊證詞,證人也表示是誤信員警所說,如果指認被告可以不用驗尿的不正誘導,因此認為先前證詞不實在,亦無其他通聯紀錄可以證明被告已經交付毒品給證人之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無販賣毒品等語,惟查:
(一)被告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並於附表編號1至3號所載時間,接獲證人葉明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並於電話中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購買金額,復於附表編號1至
3所載地點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 、2公克及0.03公克,而取得證人葉明宏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6,000元及500元等情,業據證人葉明宏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妻子申請,伊從去年(即101年)使用到現在,101年2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之對話,伊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這次買2公克安非他命共6,000元,地點在被告住家,有拿到安非他命,錢也有交給他;101年2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電話給被告,要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6,000元,一樣在被告住家,有拿到安非他命,錢也有交給他;101年3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電話給被告,要購買安非他命500元,在楊梅富岡大廟,就是警詢說的土地公廟,有拿到安非他命,錢也有交給他(見偵字第1268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
(二)又證人葉明宏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101年2月17日晚間8時8分26秒許、101年2月18日上午9時54分16秒許及同年3月3日上午9時48分46秒許,有下列交易毒品之通話,此有上開電話間之監聽錄音譯文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268號卷第35頁、第34頁)。茲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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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2月17日晚間8時8分26秒許之通話內容:
古明昇:過來我這邊是不是?葉明宏:我現在要「兩個」!古明昇:「兩個」!葉明宏:嘿呀!「兩克」ㄚ!古明昇:嗯…葉明宏:六千有辦法處理嗎?古明昇:有…這邊我就不知道ㄚ!
2.101年2月18日上午9時54分16秒許之通話內容:
古明昇:喂!阿弟丫嘿唷!葉明宏:阿哥…拿東西…古明昇:喂,那…到底…葉明宏:要拿東西古明昇:好啦…我幫你問啦!葉明宏:好…拿「兩克」古明昇:好…葉明宏:好…
3.101年3月3日上午9時48分46秒許之通話內容:
古明昇:幾時要回去!你要是不是?葉明宏:嘿呀!古明昇:要多少?葉明宏:500元啦古明昇:丫…葉明宏:吃的…古明昇:吃的…好…隨時也有丫!你知富岡那段?葉明宏:丫…古明昇:大廟ㄜ葉明宏:ㄟ…古明昇:富岡這大廟你知道嗎?葉明宏:大廟我知道丫古明昇:丫葉明宏:我知道丫古明昇:好…你差不多多久到!--------------------------------------------------------
查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本案證人葉明宏於偵查時已證述上揭通話確係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撥打,且被告復於審理時證稱:…譯文實際有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因被告與證人葉明宏間事先已約定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即可,無須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詳為約定,是以上開監聽錄音譯文內並未談及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葉明宏僅稱:「兩個」、「兩克」或「六千有辦法處理嗎?」一語,被告即可會意,倘非被告與證人葉明宏間事先已約定毒品交易方式,被告豈有接聽電話後,不問緣由,短短一句話,隨即答應之理?顯見被告早已知悉證人葉明宏打電話之目的係為向其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葉明宏證述,與一般毒品交易情節相符,足堪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其並未與證人葉明宏見面,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明宏,亦無收到任何金錢云云。然證人葉明宏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載地點依約與被告見面,其確有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乙情,業如上述;又觀諸上開被告與證人葉明宏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證人葉明宏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告以欲購買毒品,被告並於通話中與證人葉明宏相約交易地點,是果雙方於約定之時間、地點未能相遇,衡情當會另以電話聯繫瞭解緣由,或由一方主動告知無法見面或拒絕見面為是,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證人葉明宏嗣後翻異前詞改稱未購得毒品等情,顯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亦與常情相悖,自無可採;另就附表編號3部分,證人葉明宏雖嗣後改稱:被告有請他吃毒品(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然證人葉明宏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以500元代價向被告處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字卷第1268號第38頁至第39頁),惟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則改稱:當日沒有買到,因為東西(指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朋友的,那時對方說量太少不要(賣),所以沒有買到就回家了,被告也沒有請我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然經公訴人質之以被告係陳稱:當日是被告請其吃毒品,與其所述不相符合後,被告復於第二次審理期日又改稱:是被告請他吃毒品云云,足見證人上開審理期日之證述,顯係事後附合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甚且被告先於偵訊中否認於附表編號3所載時間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字第1268號卷第44頁),復於審理時又改稱:只是請證人吃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與證人葉明宏就是否見面乙節,說法前後不一,另就是否價購或無償供予施用等節亦一再更異其詞,復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是被告所辯係供證人葉明宏無償施用一節,顯係卸責之詞,證人葉明宏所述附表編號3部分係被告無償供其施用則為事後附合被告之詞,均無可採。
(四)另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且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絕大部分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為本院從事審判所知悉之事實;況被告亦供稱:101年2月17日晚上是葉明宏主動打電話給伊,兩人有一起吸食毒品,葉明宏說「我現在要兩個」,可能是指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準此,因證人葉明宏不具專業知識無從分別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區別,是其證述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部分,應屬誤認,而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狀觀之,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五)再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所辯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3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因交易對象之接洽聯繫而生犯意,且逐次販毒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分,每次販毒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評價上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惟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容有大盤毒梟,中、小盤之別,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其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不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所犯上開之各罪,因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重量各僅約2公克、2公克、0.3公克,且其價值亦各僅有6,000元、6,000元、50
0元,犯罪情節均屬輕微,相較於大、中盤毒販,僅屬零星小額,要屬販毒通路之底層小販,殊難與跨國販運或中、大盤毒梟之嚴重危害社會之情節,等量齊觀,其犯罪情節、惡性均非重大難赦,倘逕科以法定刑度最低本刑,顯失之過苛,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憫,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尤無從與中、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從而,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最低度之重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憫恕之處,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力求個案量刑之允當。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共3次,販賣次數甚多,審理中猶矢口否認犯行,所為殊無足取,惟被告所販賣對象僅有證人葉明宏1人,價量亦相對較低,兼衡其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調查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268號卷第51頁背面),且為被告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2,500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俱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華澹寧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購毒者│犯罪事實│販毒所得│主文欄│││││││(新臺幣)││├──┼─────┼───────┼─────┼─────────────────┼─────┼────────────┤│1│101年2月│桃園縣新屋鄉磊│葉明宏│葉明宏先於101年2月17日晚間8時8分│6,000元│古明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7日晚間│村3鄰石磊10號││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8時8分許│││打予古明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表編號壹「販毒所得」欄所││││││電話,表示欲向古明昇購買價值6,000││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古明昇允售後,││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葉明宏即前往古明昇位於桃園縣桃園縣││;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新屋鄉○○0鄰○○00號住處,取得2││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古明昇並取得葉明││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宏交付之價金6,000元。││收時,追徵其價額。│││││││││││││││││├──┼─────┼───────┼─────┼─────────────────┼─────┼────────────┤│2│101年2月│同上│葉明宏│葉明宏先於101年2月18日上午9時54│6,000元│古明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8日上午│││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9時54分許│││撥打予古明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表編號貳「販毒所得」欄所││││││動電話,表示欲向古明昇購買價值6,00││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古明昇允售後││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葉明宏即前往古明昇位於桃園縣桃園││;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縣新屋鄉○○0鄰○○00號住處,取得││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古明昇並取得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明宏交付之價金6,000元。││收時,追徵其價額。│││││││││││││││││├──┼─────┼───────┼─────┼─────────────────┼─────┼────────────┤│3│101年3月│桃園縣楊梅市富│葉明宏│葉明宏先於101年3月3日上午9時48│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3日上午9時│岡大井頭民生路││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48分許│土地公廟旁││撥打予古明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編號叁「販毒所得」欄所示││││││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古明昇購買價值││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古明昇允售││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後,葉明宏即前往桃園縣楊梅市富岡大││未扣案之之門號0000000000││││││井頭民生路土地公廟旁,葉明宏取得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古明昇並取││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得葉明宏交付之價金500元。││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