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顯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顯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叁捌公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藥鏟貳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顯瑞前因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因聲請減刑暨定執行刑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確定;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嗣上開㈡、㈢所示罪刑,亦因聲請減刑暨定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00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前揭減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暨上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經合併執行,於民國98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顯瑞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期滿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9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99年6月28日起至100年12月27日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
2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水中後用針筒施打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5月3日下午1時許,持搜索票至陳顯瑞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2.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938公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1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藥鏟2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已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顯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陳顯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144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第23頁、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反面、第3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幀(見偵卷第13、14、17、18頁)在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
2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偵卷第3頁)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2.15公克,有該實驗室102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9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938公克,有該中心102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1025255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1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藥鏟2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證。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99年6月28日起至100年12月27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且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係於上開戒癮治療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命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於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仍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2.1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938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又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1個,亦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因鑑驗用罄部分,顯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藥鏟2支、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