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聲請人AW000-H108431A代理人 李慧芬 律師被告 張錫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強制猥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7月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7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H108431A以被告張錫銘涉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項之性騷擾罪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181、179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09年7月
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799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109年8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並有其母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見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799號卷第25頁證物袋)在卷可參。聲請人於送達後之同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有其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本院收文戳記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是堪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錫銘係被害人AW000-A108324(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之阿姨之男友,
A童平時與母親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及外公、外婆、阿姨同住,被告則每日均前往該住處;A1與A童之生父即聲請人兼告訴人AW000-H10843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聲請人)目前分居中。被告於108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在A童、A1位在臺北市士林區(地址詳卷)住處,基於滿足自己性慾之需求,無視A童之拒絕,以檢查A童有無排泄物為由,以掀開尿布、徒手觸碰A童屁股之方式,對A童為猥褻行為1次;又被告基於滿足自己性慾之需求,於108年5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A童住處,遭A童摸下體後,仍不閃躲,以此方式對A童為猥褻或性騷擾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依聲請人、A童之證述、聲請人手繪現場圖、被告自承
之案發內容、108年4月29日、同年5月3日之現場錄音及譯文,均可佐證被告犯行。被告並非A童之親屬,亦無照顧權責,且聲請人在旁已確認A童並無大便,A童亦以口說「不要」拒絕被告查看尿布,被告卻無故強行觸摸A童之屁股,要難謂無涉犯強制猥褻、性騷擾或強制罪之餘地。
㈡原偵查程序並有以下瑕疵可指:
⒈A童於警詢、偵訊時年僅2歲,依法應安排由專家擔任之司
法詢問員協助訊問,然偵查程序僅形式上安排專家,觀專家詢問之問題,均未觸及本案關鍵事項,亦未見有使用何專業技巧,A童之訴訟權益未受保障,偵查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⒉原偵查中漏未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
北投分院)就鑑定結果函詢后列疑義:⑴在醫學臨床研究上,年僅1、2歲之幼童遭到「猥褻」或「性騷擾」後之身心狀況會有如何之具體反應?是否必然會有創傷反應?是否必然會因此而對加害人有所警戒或畏懼?⑵承前項,能否因此鑑定結果而推論A童並未遭到被告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⒊聲請人前於偵查程序中,曾經聲請調取案發現場針孔攝影機
,以取得當時所拍攝之錄影檔案,而此屬可調查且應調查之事項,原偵查程序竟漏未調查。
⒋聲請人於案發後與A童互動過程中,多次發現A童有諸多異
常行為,且於上開鑑定報告中已有揭露,可傳喚聲請人加以訊問作為本案之參佐。
⒌本案得藉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以查明事實真相。
⒍承上,原檢察官有上述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之瑕疵。被告於
108年4月29日強行觸摸A童之屁股,於108年5月3日A童抓住其生殖器時,未予閃躲,有成立加重強制猥褻罪之可能,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行為尚未達強制猥褻之程度,亦有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觸摸罪或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餘地,原檢察官竟均漏未以上揭法條起訴被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
四、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被告張錫銘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辯稱:108年
4月29日下午發生何事我已經沒有印象,如果我真的有摸到
A童屁股,看到大便只會覺得噁心,另外A童若真的有碰到我的下體,難到我要硬把他推開,害他受傷嗎等語。
六、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上揭強制猥褻、性騷擾或強制等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述及手繪之現場圖及108年4月29日、同年5月3日之現場錄音譯文等件為據,惟查:
㈠強制猥褻部分:
⒈聲請人固指稱:108年4月29日被告未經伊與A1同意,強行
抱住A童,翻開尿布觸摸屁股等語,並提出現場錄音譯文為證。
⒉惟查,被告與A童雖無親戚關係,然依聲請人及被告所述,
被告與A童之阿姨交往十餘年,每日前往A童之住所,與A童之關係實與姨丈無異,縱非A童之主要照顧者,亦與A童互動頗多,並非全然無關之外人可比。而當日係A童之外婆先表示「阿嬤看看你有沒有大便」,被告則表示:「現在應該剛開始而已」,稍後,聲請人加入並招呼A童:「過來,我聞聞看」後,以鼻聞方式確認有無臭味,可見在場之人對
A童是否大便均有所懷疑,A童則表示「不要」或以閃躲之動作抗拒大人之檢查,被告復向A童表示:「那,穿褲子的時候,我可以順便偷瞄一眼有沒有大便嗎?」、「好不好?好來,我看一下好不好」,A童稱「不要」等語,有上揭譯文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81號卷【下稱16181卷】第26至27頁),由上可知,當下大人欲以各自之方式確認A童有無大便,而A童又不願讓大人檢查尿布,被告縱有以手伸入尿布之行為,亦為確認A童究竟有無大便,並非無端之舉,更與滿足自己之性慾無關,原檢察官斟酌上情,以A童當時係1歲個7月,時值人生第一個叛逆期,知悉以口語稱「不要」,而被告之行為僅為確認A童之生理狀況及需求,與一般嬰、幼兒照顧者無間之理由,認被告無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主觀犯意,核屬有據。
㈡性騷擾部分:
聲請人固指稱108年5月3日被告刻意挺出下半身,在A童靠近,手抓其下體部位時,並不閃躲,持續約6秒左右,表情露出得意的樣貌云云,惟此係聲請人片面之時間估計與認知評價,是否可信,即屬有疑。復觀諸聲請人與A1之事後對話,可知案發時非獨聲請人,A1亦在現場,2人均有當場制止A童觸摸被告下體(見16181卷第59至60頁),則A童因年幼頑皮,身長高度又剛好可觸及被告之生殖器,非被告可指揮或誘使之事,尚難執此逕認被告有何性騷擾A童之行為或犯意。
㈢原檢察官復囑託三總北投分院就A童之心智程度、陳述能力
、表達精確性、陳述可信性等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係「個案(即A童)雖然在言語表達上較為簡短,且時序較不清楚,但其發展狀態對照目前的年齡仍屬一致,且智能表現中上,因此其陳述具參考性。另個案於鑑定過程中與鑑定者建立關係的過程情緒穩定,談及加害人(即被告)及看見加害人照片時呈現愉悅的神情,未有情緒或行為呈現退縮或負向之表現,故暫時排除個案有顯著情緒之困擾」等情,有該院109年4月9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000736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16181卷第72至85頁)。佐以A童於上開鑑定時,經原檢察官訊問與何人同住時,第一個即提及被告(阿將),訊及與被告玩樂的內容,亦可明確陳述,又提及與他人擁抱一事,亦有提及被告等情,有原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238號卷【下稱4238卷】第10至12頁),與前開鑑定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是否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導致A童受有情緒困擾,尚非無疑。是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犯行。原檢察官審酌上情,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㈣聲請人固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僅就被告可能涉犯
強制猥褻或性騷擾罪嫌為論述,未考量被告於108年4月29日強行掀開A童尿布之行為,可能涉犯強制罪,而疏未適用強制罪起訴被告云云。惟查,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而被告確認A童有無大便,係為防止A童產生尿布疹,以維護A童之健康,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述綦詳,此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扞格。而檢察官於偵查時,應以事實為依據,判斷被告之行為有無跨越起訴門檻,就法律適用部分並不受告訴人主張之拘束。原檢察官或高檢署檢察長已就聲請人所指述之客觀事實是否存在,及應如何適用法律為綜合判斷,最終均認被告罪嫌不足。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或駁回再議處分書未詳細就被告之行為有無構成強制罪乙節加以記載,即據指原檢察官漏未引用強制罪起訴被告,為無理由。
㈤按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
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告訴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又按兒童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階段,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但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受有相關訓練者,不在此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於訊問兒童時,是否需有專業人士在場陪同,檢察官得依實際情況判斷。經查,原檢察官係於108年11月5日,在三總北投分院訊問A童,由任職於該院之鑑定人及A1陪同,過程平和,與A童之溝通尚屬順暢,鑑定人亦依法具結等情,有上揭偵訊筆錄可稽(見4238卷第10至15頁),已足以保障A童之權益,再考量A童僅2歲多,以迂迴方式探詢A童與被告之關係,茲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並不能認為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至於檢察官雖未具體詢問A童案發經過,然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前述之錄音譯文可考,是檢察官縱然未再詢問A童現場狀況,其偵查亦難遽認有何不完備之處。
㈥本件鑑定結果已肯認A童並無顯著之情緒困擾(見16181卷
第83頁),且檢察官已指明被告主觀上欠缺性騷擾、猥褻等犯意,此均非函詢聲請人所謂疑義即可推翻,是以,檢察官縱未依聲請意旨所指,函詢相關問題,其偵查仍屬完備,遑論本院亦無調查卷外證據之權限;同理,檢察官未再調取監視錄影,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另卷內已有聲請人警詢、偵查中之指述,鑑定報告並有考量
聲請人在「兒童行為檢核表」所填載有關A童行為之陳述,業經鑑定人審酌後,認可暫時排除A童有顯著之情緒困擾((見16181卷第83頁),是應無再行傳喚聲請人之必要。
㈧再按供述證據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測謊
鑑定所得取代,而測謊鑑定意見於符合一定程序,雖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然僅得作為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考,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亦非應踐行之程序,縱未予調查,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參照),是測謊核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與應踐行之程序,檢察官縱未對被告為測謊鑑定,尚無應予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併此敘明。
㈨綜上,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對
A童為強制猥褻、性騷擾或強制罪之犯行,自無從對被告遽以前開罪責相繩。原檢察官因此而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予以駁回再議,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之各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敘明其判斷理由及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予以駁回再議,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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