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運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1724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運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高運生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5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月2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向日葵餐飲店」內,趁 王謚展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謚展所有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800元、駕照、健保卡及強尼車庫會員卡各1張),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僅保留強尼車庫會員卡(已發還王謚展),其餘物品丟棄。
二、證據:㈠被告高運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謚展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2張。
三、核被告高運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被害人王謚展所有皮包,將現金取出供己花用,其餘物品除強尼車庫會員卡外均隨意丟棄,法治觀念偏差,手段非議,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價額不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雖聲請將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促使其習得一定技能,避免再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多次竊盜前科,均非宣告重刑,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國中畢業,竊得物品價額不多,情節屬輕,並無事證足資證明其係因無業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件依被告犯罪態樣、動機、目的觀察,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矯正其價值觀念,促使其自省改過,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將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