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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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六簡字第5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訂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
更為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五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
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訂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5時宣示判決,惟因案情繁
雜,及本院受理之其他案件審理頻仍,為求本件判決書製作
之妥適完整,並能即時送達正本,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
重大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