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51號聲請人新僑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一八0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7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6年度存字第51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