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 林宥熒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所為高監營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宥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宥熒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9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405公里處時,因載運砂土未嚴密覆蓋而飛散,致掉落擊破行駛在後之 張智福 所駕駛8H-5118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而肇事,並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依據張智福保警及其車輛損害位置而依職權填製Z00000000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伊載水尾土,有蓋黑網,行駛中小石子從後車斗噴出,也無法預知會發生此意外(對張智福很抱歉),當日下交流道車流大又遇紅燈,經張智福匆忙下車拍打車門述說上情後才知道,遂與張智福商量由伊先將貨載運到內埔工業區下料後再予處理後續問題,張智福也跟伊開到內埔工業區,並在入口等伊,但伊下完料後,出來就未見到張智福,所以不知如何予以聯絡,後來等警方通知到案才知道張智福,並已賠償損害完畢等語。
三、㈠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
引車,因載運砂土未嚴密覆蓋致掉落擊破被害人張智福駕駛8H-5118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1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惟異議人否認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乙節,依①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101年3月2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10570395號函覆異議人稱「... 爰台端 駕車因所載貨物未嚴密覆蓋致掉落肇事,處理人員係依據當事人警訊筆錄及車輛損害位置,研析肇因,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其職權舉發,並註記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送本隊審核小組檢核無誤,經查並無不當,本案違規行為屬實...」等詞(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舉發機關係以「當事人警詢筆錄及車輛損壞位置」為據,其中所謂「當事人」警詢筆錄,應係指被害人張智福,然處分機關就此並未檢附被害人張智福警詢筆錄,及舉發機關係依據張智福如何之陳述據為本案舉發。②然依張智福於101年4月16日致舉發機關、原處分機關及異議人暨所屬焮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陳述意見書記載「本人張智福於101年2月19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行經國道三號405公里處時,遭前方同向行駛板號39-X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掉落之石頭砸損前方擋風玻璃,俟經提供本人行(車)記錄器報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依法查獲肇事人為駕駛『焮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林宥熒。本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查獲並通知行為人到案後,按經肇事人林宥熒(焮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於次(3)月3日下午完成損害賠償,即將本人遭損價值新臺幣3萬0500元(含工)之擋風玻璃完成更換,全案迄今已獲完全之賠償,本人當不再對行為人林宥熒及焮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應負之行政及民事責任提出任何請求;另對渠等事後積極處理損害賠償之一切作為,深表感謝,爰請執法機關能予當事人較輕之裁量,俾利肇事人儘速重返職場,回復生活。」等詞(見本院卷第8頁),全未提及異議人所敘述之拍打車窗並跟隨內埔工業區之情節,單以被害人張智福上揭意見,尚難認當時行駛在前之異議人於知悉無人傷亡肇事仍基於不依規定處置之主觀意思,為逕行離開現場之客觀行為,此外,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上揭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僅能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異議人僅有所載貨物飛散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併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裁罰異議人罰鍰3,000元,吊扣聯結車職業駕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尚有未合,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就此部分為有理由,惟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之罰鍰9,000元部分,則異議並無理由,因原處分機關將上開二違規行為合併為單一裁決主文,爰由本院撤銷全部裁決,另自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罰。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