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献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献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3時30分」應更正為「23時20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
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莊献卿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衡酌本件之聲請係因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1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97年1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被告莊献卿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6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献卿於民國100年9月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口夜市與友人飲用啤酒3瓶,飲至同日22時許結束,雖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飲酒處上路,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與鎮海路口以南約150公尺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43分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献卿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檢察官林芝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