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7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固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違禁物」,應係指法規有明定該等物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如未經許可而持有者,將受一定刑事制裁或行政裁罰者而言,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又參酌該條項之修正理由謂:「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見該條立法理由第2段),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於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物(即義務沒收之物)而言。而如非前揭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即無從依上開刑法第40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違反刑法化妝品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一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422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42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證。而該案扣案之「群麗美膚保養霜」,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品食物檢驗局檢驗含有防曬成分Titaniumdioxide(二氧化鈦)8.3%至8.5%成分,有該局檢驗報告在卷可證,然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雖規定「違反第16條第
1項…之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惟該條款後段規定所應沒收銷燬之物,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則本件上開扣案物品,難認屬專科沒收之物,無從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