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偉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偉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偉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
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蔡偉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判決駁回,再均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誤載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本案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抗告。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表:受刑人蔡偉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05.06│101.10.04││├───────┼──────┼──────┼──────┤│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101│士林地檢101│││關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888號│2126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102年度審訴│││事實審││字第503號│字第55號│││├───┼──────┼──────┼──────┤││判決│102.01.08│102.04.29││││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台上│102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字第3965號│││││(原聲請書誤││││││載為102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判決確│102.06.13│102.09.30││││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金之案件││││├───────┼──────┼──────┼──────┤││士林地檢102│士林地檢102│││備註│年度執緝字第│年度執字第││││468號│40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