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翔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4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翔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開設會員張號予會員」應
更正為「開設會員帳號予會員」;第8行所載「賭客依下遊組頭所提供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簽賭網站」應更正為「賭客依下游組頭所提供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簽賭網站」;第17行所載「自100年6月間起至101年12月間起」應更正為「自100年6月間起至101年12月間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翔民於本院民國102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翔民利用其向 胡文昌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93號判決處刑)取得之「天下運動網」(網址:ag.tt7777.net)簽賭網站之管理帳號,並將上開網站之帳號交予賭客投注簽賭,定期向賭客收取賭金並發放彩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0年6月間起至
101年12月間止,於「天下運動網」運動簽賭網站之各職業運動比賽開獎後,定期向賭客收取賭金並發放彩金,其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反招攬他人上網賭博抽傭獲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本件聚眾賭博犯行長達1年6月之久及其因犯罪所得不法獲利之多寡,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型號I-Phone5,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8頁),既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