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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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聲請人 宋薇娜
陳明 時相對人 陳一冰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一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陳明時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宋薇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一冰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一冰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明時、宋薇娜係相對人陳一冰之父、母,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間經診斷患有精神疾病,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准予裁定陳一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其對本院訊問內容雖大致能正確回應,惟對部分簡易四則運算則無法正確回應,又自稱有一同住朋友為蝙蝠俠。另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陳員 幼年時曾被懷疑患有『注意力不全及過動症』,
101年4月11日於本院精神科初診,診斷為『躁鬱症』,主要症狀為情緒亢奮、易怒、思考紊亂、被害妄想、睡眠需求減少等,並有過度購物、毀損公物等行為,病識感不佳,亦未能規則接受治療。陳員未婚,無子女,現獨居,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陳員無其他身體重大病史,無吸菸及飲酒習慣,未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理學檢查及神經學檢查均正常。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醒,表情正常,行為略為躁動不安,語言正常,思考有被害妄想,知覺正常,對時間之定向感不佳,對地點、人物之定向感正常,注意力稍差,記憶力正常,判斷力較一般人差。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可自行處理。經濟活動能力:可自行購物,但對金錢數字不求甚解。社會性:僅有與家人互動。㈢鑑定結論:陳員之精神科診斷為『躁鬱症』。陳員因前項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亦顯有不足。陳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端賴其配合治療之程度,故宜積極接受治療。」等語,有本院102年8月15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8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陳一冰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能力均顯有不足。又本件聲請人原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即與監護宣告尚屬有間,然因相對人之上述能力均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本院爰依聲請以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
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陳一冰既經為輔助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聲請人陳明時、宋薇娜為其父、母,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因認由聲請人二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玉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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