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家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70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家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壹本及電腦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 潘佳茂 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1年度士簡字第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36號判決處罰金1萬元確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開設會員張號」應更正為「開設會員帳號」。
(三)被告潘家茂於本院民國102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潘家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自98年7月15日起至102年2月7日18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先後經營「天下」、「總動員」、「皇京」等簽賭網站,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方屬確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號、79年度台非字第201號、第206號、80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1個經營運動網路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實已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其分別於93年12月間及95年11月間因2次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因認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業據認定如前,而本案扣案行動電話1支、臺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及電腦1臺,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之賭場經營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
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
4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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