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凱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102年度審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8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凱勝於民國102年5月16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舊莊圖書館前之機車停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郭富勝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騎乘離去。嗣郭富勝報案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街○段○○○巷底舊莊公園前當場查獲張凱勝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郭富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上訴人即被告張凱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郭富勝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1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至1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101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有限,被害人並表示不提出告訴,希望被告能改過等語,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情,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稍嫌過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原審審酌上情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既在法定刑度之內,而被告上訴意旨又未能具體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過重或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尚難認有顯然濫權之情形,自難認原審就量刑部分有何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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