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6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促字第6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促字第698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債務人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吉岳 人債務人 趙基財
徐堂榮 蘇泰佑 何佳峻 黃惠華 吉岳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0年4月10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應在準用之列。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債務人黃惠華更正為 黃惠苹 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受送達後20日內補正:㈠請將本院90年度促字第6981號之七位債務人名稱、統一編號、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最新戶籍地址完整條列於陳報狀當事人欄位。㈡查債務人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董事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故請提出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止前、後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公司章程,或股東決議,並應①陳報是否選任清算人②提出清算人或公司解散前全體董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③以廢止前之全體董事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㈢請提出送達至各該債務人最新戶籍地址(如上所列)之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應向其廢止前之全體董事為送達。),而聲請人未依限補正裁定內容,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非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人,僅為債權之受讓人,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惟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各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尚難謂已踐行債權讓與通知,嗣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故本院難認本案聲請更正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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