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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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立廠牌參噸半冷氣室外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順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晚上7時3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黃正中 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之「聖發冷凍空調餐廚設備公司」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正中置放於上開地點外之日立廠牌3噸半冷氣室外機1台,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因黃正中發覺遭竊,報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正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日立廠牌3噸半冷氣室外機1台,為被告本件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將該台冷氣室外機變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1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0頁),然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又被害人雖於警詢中證述:該日立廠牌3噸半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惟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僅以100元將該冷氣室外機1台出售,亦無法證明其價值如同被害人所述,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自難逕以被告或被害人所述為依據,而應以被告所竊得之日立廠牌3噸半冷氣室外機1台為其不法所得,該冷氣室外機1台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意旨認應以2萬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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