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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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丞勛(原名:劉曜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9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丞勛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丞勛(原名劉曜紋,下稱鄧丞勛)因與 張証貽 有債務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11日上午1時15分許,前往張証貽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由鄧丞勛持石頭3顆綁入環保鞭炮,並朝向張証貽上開住處2樓房間窗戶丟擲,造成該房間之窗戶玻璃2面破裂,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証貽。嗣經張証貽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石頭3顆,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証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丞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証貽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5-2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4、21至23頁),並有扣案之石頭3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54條原規定: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5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成年男子就前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張証貽有債務糾紛,竟恣意毀損告訴人前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分工、參與程度、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素行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台積電 外包商、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石頭3顆,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石頭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且係日常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