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61號聲請人 陳進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聲請更生,惟債權人萬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泰銀行」)、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安泰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已定期拍賣,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聲請法院禁止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而聲請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41、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分之106),及其上94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遭無擔保債權人萬泰銀行、併案債權人安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即102年度司執字第44872號、102年度司執字第75450號、102年度司執字第86757號強制執行事件),前於102年8月9日進行第2次拍賣,嗣經債權人萬泰銀行、安泰銀行同意延緩執行,本院於102年7月17日以雄高院102司執字第44872號函通知延緩執行至102年10月14日,現尚未定期拍賣,短期內無遭拍賣變價之虞,有萬泰銀行暫緩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上開函文等在卷足憑聲請人復未提出例證釋明本件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本件顯然欠缺以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緊急或必要性。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及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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