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岳棋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64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岳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對被害人黃○○為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理由部分:
⒈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
應相互尊重與體諒,且循理性方式解決生活問題,惟被告竟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被害人;又無視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屬有效存在,仍輕忽該保護令效力,未依規定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信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於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對被害人黃○○為騷擾行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法院依前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14條第2項規定。
法院為第1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642號被告劉岳棋男38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381
號6樓之12居臺中市西屯區○○○○路5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岳棋與黃○○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岳棋前因有家庭暴力行為,經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80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除裁定不得對黃○○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黃○○為騷擾行為外,更命劉岳棋應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2時30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辦公大樓六樓,接受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先期安排之認知課程(內容:權利義務告知、處遇計畫課程內容)。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警於100年9月8日22時1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內告知予劉岳棋知悉。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0年9月15日、100年12月22日、101年2月10日發函通知劉岳棋應於指定時間、地點前往接受處遇,劉岳棋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未依規定前往報到,致未完成前述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法院所為上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有收受臺中市政府衛生│││之供述│局於101年2月10日所發之函文││││。│├─┼─────────┼─────────────┤│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被告依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0年度家護字第805號│應完成24週共48小時之認知教│││民事通常保護令│育輔導。│├─┼─────────┼─────────────┤│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左列函文經大樓管理委員於│││0年9月15日府授衛心│100年9月19日收受後,被告有│││字第1000182419號函│於100年9月21日有親自領取之│││、送達證書、員警職│事實。│││務報告、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照片││├─┼─────────┼─────────────┤│四│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左列函文經管理員拒收,被告│││0年12月22日府授衛│未前往接受處遇,經警員於10│││心字第1000251166號│1年1月31日告知被告應配合完│││函、送達證書、101│成處遇計畫之事實。│││年1月31日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五│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左列函文於101年2月16日經寄│││1年2月10日府授衛心│存於臺中工業區郵局,被告有│││字第1010020687號函│於101年2月21日前往領取之事│││、送達證書、公務電│實。│││話紀錄表││├─┼─────────┼─────────────┤│六│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被告均未於指定之時間前往機│││/未到達執行機構通│構報告。│││知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數次受處遇機關通知均未前往接受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智翔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