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8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林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265元,及其中新臺幣64,414元自民
國10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0利代償金,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分60期,按
月攤還本息,約定貸款利率採固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12.9
9計算,倘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
次催索,均未獲受償,至104年7月8日止,尚欠139,265元及
其中64,414元自10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2.99計算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65
元,及其中64,414元自10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抗辯:被告係當
年金融風暴下之卡債族,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該方
案每月繳款2,275元,因金融風暴未繳完期數,並非故意不
繳。但被告未刷過原告發行的VISA卡,亦未提領過現金卡額
度500,000元中之任何錢。原告於104年5、6月間查知被
告郵局帳戶內有存款,即聲請假扣押,但該筆金錢係社會局
發給之每月身障補助款3,500元,原告要扣全部的錢已遭駁
回,原告可能認為1,000元很少,但被告目前無工作,全職
照顧年邁之母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台新銀行
0利代償金申請書暨約定書、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本金
利息簡易計算表等為證,被告對於曾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尚未清償完畢一情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其未刷過原告發行的VISA卡
,亦未提領過現金卡額度500,000元中之任何錢等語抗辯
,惟依上開代償金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本件原告係請求
被告返還代償予中華商業銀行之借款,被告亦自陳其依原
告銀行方案借款100,000元,每月償還2,275元,嗣因金
融風暴未繳完期數等語,並經原告提出帳務查詢明細為證
,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代償之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代償契約,係指貸款銀行逕將借款人申請代償金額,
撥貸予借款人指定之他行信用卡、現金卡或小額信貸帳戶
內而言,被告前揭所稱未使用VISA卡及提領額度內之金額
等語,乃與本件無涉,其該部分所為之抗辯,並無足採,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