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同日晚間
凌晨0時許」更正為「翌日凌晨0時許」,第7行「同日晚
間10時34分許」更正為「翌日凌晨0時50分許」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
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速
偵字第4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仍
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8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
,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