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22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發具保人陳亮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亮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陳亮宏因被告王新發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4萬元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因而獲釋,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定於112年11月14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並經本院囑警拘提未獲,又現非在監在押,且具保人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無意見,會盡量找被告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0日函所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2月25日函所檢附之拘提結果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李昇蓉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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