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芷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芷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芷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制力薄弱,屢次施用毒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被告陳芷姍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4月、2月、4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18、19、2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芷姍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6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採集陳芷姍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芷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檢察官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