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執聲字第68號、111年緩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破碎之玻璃球壹顆、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皓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已破碎之玻璃球1顆、吸管2支,則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所用器具,並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張皓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70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8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於112年10月11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038公克),經送
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自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已破碎之玻璃球1顆、吸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