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文欣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懸掛在已註銷之000-000號重型機車」補充更正為「懸掛在原本懸掛000-000號牌、業已辦理停駛之重型機車」;㈡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00-000號機車、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列印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4年7月31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擅自變造車牌並行使,對公路監理機關就車籍之管理正確性生有損害,應予責難,兼衡其自述係因前開重型機車沒有車牌,始懸掛變造後車牌之犯罪動機、並未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觸犯刑事案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汽車牌照不需使用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繳銷;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記書,向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並應繳驗向司法或警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第33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即明。由前開汽車所有人有「繳還」、「繳銷」、「繳回」、「追繳」等義務之規定,足見汽車號牌並非汽車所有人所有,而得予自由處分之物。因此,上開變造之「000-000」號機車車牌,雖係被告為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使用之物,然該車牌既非被告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得予宣告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為沒收上開變造車牌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841號被告梁文欣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連同車牌於91年5月20日失竊,然於其該日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案失竊後幾日,鄰居撿拾前開機車之車牌交付與其母 梁王阿險 ,再交付與梁文欣,梁文欣即放置家中,嗣於104年4月某日,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號住處,將原為「綠底白字」之輕型機車000-000號車牌,變造為白底黑字,將之懸掛在已註銷之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使用,以規避查緝,並騎乘上路供代步之用,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4年5月19日18時35分,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欣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車牌0面、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梁文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自104年4月間某日起至被警查獲止,先後多次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行使懸掛在該車上之變造牌照行為,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罰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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