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耀全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320、9380、13304、14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耀全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各一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蘇耀全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所犯二件竊盜罪之地點及所竊物品均相同,目的也相同,只是將其分成兩次竊取電纜線變賣;第一次使用油壓剪,將其破壞順手竊取部分電纜線變賣,以方便下次第二次徒手拉扯電纜線變賣,故本件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為維持家中生計所需才犯本案,犯後也都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蘇耀全於104年2月22日凌
晨4時39分許,與共犯 莊銘威 (原審通緝中)共同持油壓剪至桃園市○○區○○路○○○號新屋區公所市場地下室2樓停車場,竊取消防電纜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於同年月25日凌晨2時2分許,至同一地點以拉扯方式竊取消防電纜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理由中論述明確;且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合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事由,尚稱允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上訴以本件應論以一罪,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
:第二次去現場是要把之前剪斷的帶走,因為第一次載走的時候,是因為車子載不下,伊是開轎車去的,所以才分兩次載運云云。惟查:被告所犯本案二件竊盜罪雖竊取之地點、物品均相同,惟其前後犯行已相隔3日,且第一次係以油壓剪剪斷方式竊取,第二次係以拉扯方式為之,犯罪手法並不完全相同,應適用之論罪法條亦不相同,是被告前後所犯二次竊盜罪,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區分。再參以新屋區公所職員 姜雅玲 係於104年2月24日就第一次竊盜犯行至警局報案,有其調查筆錄1份可稽(8320號偵卷第13背面-14頁),姜雅玲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104年2月24日8點放完年假上班,發現市場地下室2樓停車場的消防電纜線遭竊,第一次被剪掉200公尺,案發地點監視器1台或2台被移動,只能拍到地板,無法拍攝到案發地點,監視器沒有壞掉,後來有調監視器畫面,案發時間是104年2月22日凌晨4時22分有一台H3-3785號黑色自小客車直接開到地下室2樓,監視器拍到2個人要扯電纜線,有有使用工具有燒又有剪」、「第二次是104年2月25日凌晨2時2分,監視器畫面拍攝到1個男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接進入地下室2樓,把之前沒有偷成的電纜線全部扯下載走,整個消防電纜線都被偷走,畫面中該人的動作是用拉址的方式取下」等(8320號偵卷第64頁背面)。可知,被告第二次即104年2月25日凌晨復至同處竊取電纜線所為,並非僅係要把一次所剪之電纜線載走而已,其於104年2月25日再度至相同地以拉址方法竊取電纜線所為,顯係另行起意而犯,被告上訴辯稱本案應論以一罪云云,自不可採。再被告二度至新屋區公所市場地下室2樓停車場竊取消防電纜線,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甚巨,原審就其所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量刑已經從輕,被告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黃斯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