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號原告 陳東海 訴訟代理人 魏惠沁 律師被告 杜宗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168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3年11月26日下午3、4時許,原告發現被告與原告之妻 張汝貞 在新北市○○區○○街(俗稱老街)口步行,原告乃先呼叫張汝貞,同時持手機對被告、張汝貞二人拍照後,隨即走向渠二人,被告見狀亦走向原告,被告先徒手抓住原告,原告則對被告亂踢亂打,被告亦踹原告一腳並將原告壓制在地,原告因此臀部著地,受有右臀部挫傷暨右側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瘀腫)等傷害,原告年邁體弱遭當街侮辱毆打,內心傷痛難以言喻,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00元及精神損失199萬92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傷非被告所為,被告亦遭原告毆打而受傷,自無需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下午3、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俗稱老街)口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臀部挫傷暨右側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瘀腫)等傷害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案發當時在場之張汝貞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作證時證稱:原告沒有說話,第一下就要揮右拳打被告的頭,沒有打到,後來二人就進行扭打的過程,伊是站在被告的的後面,原告揮拳沒有打到後,被告就用雙手抓住原告的上臂,原告就用腳輪流踢往被告膝蓋位置,但沒踢到,被告就把原告壓制在地,原告被壓制在地,被告用手繼續壓著原告的手臂,身體像做伏地挺身的姿勢,膝蓋沒有著地, 伊有 看到被告在原告用腳踢伊時,被告用腳掌的地方絆開原告的小腿靠近腳踝處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卷第114、115、116頁),核與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偵審中證稱:伊與被告發生爭執後雙方扭打在一起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35頁反面),並有台北市萬芳醫院104年6月4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見同上刑事卷第63頁、第77至82頁),被告並因此犯傷害罪,經本院104年上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辯稱原告受傷非被告所為云云,並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與原告扭打致原告受有傷害等事實,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該等費用為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00元為有理由。
㈡慰撫金部分: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是起因於在路上看見其妻即證人張汝貞
與被告同行,憤而向被告揮拳,經被告閃避而未擊中,反遭被告以手壓制於地,二人扭打而受傷,其精神所受之痛苦非輕;及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被告稱其為大學畢業,從事推拿工作,月入約1萬多元;原告稱其為小學肄業,從事街頭藝人吹薩克斯風工作,月入約5、6萬元,但現在已經沒有工作,有土地,但因負債被銀行扣押)與加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8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10,800元。
㈣被告雖辯稱其亦遭原告毆打而受傷,故無需賠償原告云云,
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因與原告扭打而受傷,依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亦與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不符,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麗莉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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