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白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蕙貞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被上訴人 翁欽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0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民國
102年度股息新臺幣(下同)111,892元,且最遲應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前發放,詎上訴人竟拒不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股東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之股息等語。
(二)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892元,及自
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應發給之股息金額及時點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僱用同意書」第8條、第12條上訴人行為準則關於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之約定,離職後公然至訴外人即與上訴人存在緊張競爭關係之盈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與上訴人競爭,並洩漏營業秘密,上訴人自得援用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主張抵銷抗辯,毋庸再支付股利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02年度股息111,892元,然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121號支付命令卷第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被上訴人給付股利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得主張抵銷抗辯云云,然查: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僱用同意書第12條約定:「乙方(按:指被上訴人)於本合約存續期間,非經甲方(按:指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但經由證券交易機構投資購置上市公司股票且持股比例不足影響所投資公司之營運者,不在此限。2.擔任業務與甲方相同或類似之公司或行號之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乙方於本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五年內不得利用甲方之機密資訊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產品。乙方於本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不得使用其在職期間所持有或知悉之甲方智慧財產,包括乙方自己發明或著作而依本合約屬於甲方所有之各種智慧或工業財產權。」(見本院卷第33頁)並無違約金金額或計算方法之約定,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違約金之約定,即難認被上訴人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股東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1,892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98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何宗霖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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