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69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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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6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6692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陳信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即債務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債務人
即債務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即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比例100%)。
㈢債務人於92年10月6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即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然債務人前於95年3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95年5月10日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債務人至96年5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17,747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7,747元為自民國92年10月6日起至民國96年5月9日止之消費款。㈣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所載,2007/7/13,計息本金$17,921,還本金額$174,利息$76,實繳金額$250,2007/8/9,計息本金$17,747,起息日2007/6/10,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與上開帳務明細查詢所載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