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87、32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昱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昱維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駕照,於民國109年11月6日
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路燈編號尾北363號前即高雄產物館附近時(下稱系爭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適有 張榮 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黃昱維右前方,黃昱維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因此與 張榮三 機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張榮三人車倒地,受有多重創傷、後枕部皮下血腫、胸肋骨骨折、雙側下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9時54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之刑案勘察報告暨相驗案相冊、同分局109年12月2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994400號函附卷可稽(警卷第15-23、27-3
3、38-51頁、相驗卷第77-86、153-209、221-225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駕照(警卷第35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參照),且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16頁),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於行經系爭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檢察官尚將本件車禍送鑑定,結果為:被告超速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張榮三(下稱張榮三)無肇事因素等情,此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即明(相驗卷第93、94頁),亦為相同之認定。張榮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此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與張榮三之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審交訴卷第51、5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交訴卷第51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本案發生後,坦認犯罪,並已賠償張榮三之家屬,業如前述,張榮三之家屬張慈禎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審交訴卷第5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