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098號原告 林以烈 被告 蔡宗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之債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陳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及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致本院無法判斷與原告請求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360萬元之高低為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補正陳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及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證明,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且依計算後較低之數額,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無法補正者,暫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價額36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為36,640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完畢。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補正,逾期不繳、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