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為乙○○之堂姪,雙方毗鄰而居,然二家相處不睦,復因土地訴訟,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乙○○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前往乙○○設在臺中縣○里鄉○○路○○○號「張連昌薩克斯風紀念館」內,指摘「乙○○霸佔他們兄弟姊妹財產」等語,而散布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為立法者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基本權衝突情形為類型區分及價值權衡,其中「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指一切公民社會中與公眾生活及社會參與有關聯之事務,查本案被告所指摘之前揭內容,僅係告訴人與其親屬間之民事土地糾紛,無關乎公眾社會經濟生活,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無關之事項,縱告訴人確有無權占用被告父親所有土地之事實,即其指摘之事項具一定之「真實性」,仍不得據以阻卻違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與告訴人乙○○為堂姪,本案犯罪動機係源於與乙○○間之民事糾紛,被告行為之手段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惟所指摘之事項非全無何「真實性」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指摘前揭話語外並指摘:「乙○○是做文化的還不要臉」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十三、二十六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於前揭時、地為該等話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警詢時僅證稱:「丙○○在我營業場所公然對我說我侵佔我所有兄弟姐妹的家產」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指摘「乙○○是做文化的還不要臉」等話語,審酌證人乙○○於警詢時距前揭案發日僅相隔一日,衡其記憶應至為鮮明,且其既係為對被告提出告訴始至警局製作筆錄,就所欲申告之事項亦應甚為明確,乃證人乙○○於警詢並未提及被告有指摘前揭話語,縱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警詢忘記說了云云,惟被告是否確有此部分犯行,已容有疑義。
2、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固證稱:丙○○咆哮說:「我不要臉,霸佔弟妹的財產不放」等語,於本院證稱:被告有說我不要臉等語,證人甲○○於警詢證稱:「丙○○在當時當著我的面及很多遊客說我先生不要臉」等語,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丙○○大聲說不要臉,做文化的人侵佔他人財產;當時丙○○在屋內很大聲說,乙○○是做文化的不要臉等語,於本院證稱:丙○○對我先生說你有夠不要臉,作文化的還霸佔兄弟姊妹的財產等語。惟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一進入前揭紀念館就說伊不要臉等語,嗣於警員到場後,被告還當著警員的面說這些話語,被告為前揭話語時,甲○○均在伊身旁,都有聽到云云。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甫進入館內即說我先生不要臉等話語,被告並無反覆持續的說,被告係於警員到場前說的云云。是關於被告於警員到場後是否仍有為前揭話語及所持續之時間,證人乙○○、甲○○之證詞顯不一致,參酌證人甲○○係乙○○之妻,無維護被告之可能,是告訴人即乙○○部分較諸證人甲○○,顯有較擴大被告行為持續時間之情形,證人乙○○之指證顯未能依客觀事實陳述,而有與被告相對立之偏差。
(四)關於被告有無於前揭時、地稱:「乙○○是做文化的還不要臉」之待證事實,其事實單純而明確,是證人乙○○、甲○○縱於本院就此部分供證一致,惟仍不得以其供證一致,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參酌證人乙○○之指證既有前揭疑義及不利於被告之偏差,是其就主要待證事實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言,自不具憑信性,而證人甲○○係告訴人乙○○之妻,與被告利害相反,其證言之憑信性薄弱,從而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其舉證證明尚未達使本院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原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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