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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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71號抗告人國洲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德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1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該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法院於此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9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民國94年12月20日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198號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並經原法院於95年1月23日以95年度全聲字第9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惟抗告人迄未遵限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原法院於94年12月20日所為之94年度裁全字第11198號假扣押裁定等語,固據提出原法院假扣押裁定、限期起訴裁定為證。惟查,抗告人已於原法院95年2月16日撤銷假扣押裁定前之95年2月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民事訴訟,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其上收狀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依首揭規定,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原法院准相對人所請而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民事第11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