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九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四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四七號駁回再議(書記官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製作正本),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委任林雅儒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前開案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十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被訴傷害部分,經台中高分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函查結果認定機車後座之人,上衣顏色較前座之人上衣顏色為深,本件案發當時聲請人係穿黑色衣服,而被告係穿紅色衣服,在聲請人送往中山醫院急診室時,即有拍照存證,警訊時被告亦坦承穿紅色衣服,此部分應可從錄影帶依衣服之深淺中可辨認出來,原不起訴處分竟疏未調查此一情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違背法令情事。
(二)證人 賴義杰 僅係目睹被告與聲請人離開薑母鴨店當時之騎乘車狀態,並未目睹案發當時究係何人騎乘,該機車在車禍前五百公尺處有一加油站,當時因機車已將汽油用罄,乃在該處加油,加油後即轉由被告騎乘機車,並附載聲請人,但原不起訴處分對此漏未論及,即為被告有利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被告與聲請人當日均有喝酒,而在加油站轉為被告騎乘機車附載聲請人,而車禍瞬間因乘騎之人在撞車之前先有準備,是其傷勢較輕,而聲請人因在後座完全來不及反應,導致左髖骨幹骨折,左大腿上背巨大污染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肉壞死,頭部外傷,顏面裂傷之重傷害,依此經驗法則可推論機車由被告所騎乘無疑,但原不起訴處分疏未注意及此,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原不起訴處分認定在錄影帶中翻拍照片無法辨識何人係騎乘機車之人,僅以在騎乘機車者係頭髮較短之人,但依經驗法則更應對照附載者是否與被告之髮型是否相符,否則亦難逕行認定係聲請人騎乘機車,其理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對此加以調查,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又被告乙○○告訴聲請人傷害案件,仍在高院審理中,且亦察覺聲請人案發時係穿黑色衣服,且調查局之鑑定報告亦認後面乘客衣服較深,是本件至少應俟聲請人案件審結後再為處理,對聲請人較公平,請准予交付審判。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本院查:
(一)聲請人雖謂:「法務部調查局函查結果認定機車後座之人,上衣顏色較前座之人上衣顏色為深,本件案發當時聲請人係穿黑色衣服,而被告係穿紅色衣服,在聲請人送往中山醫院急診室時,即有拍照存證,警訊時被告亦坦承穿紅色衣服,此部分應可從錄影帶依衣服之深淺中可辨認出來」、「更應對照附載者是否與被告之髮型是否相符,否則亦難逕行認定係聲請人騎乘機車」、「察覺聲請人案發時係穿黑色衣服,且調查局之鑑定報告亦認後面乘客衣服較深」云云,惟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詳為調查後業已認定:「由車禍路口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車禍現場之光碟,固可看出係二人共乘一部機車之影像,然因拍攝之角度及距離之限制,並無從辨識該部機車之車型及車牌號碼,亦無法辨識駕駛機車人的身形特徵,二人均著深色衣服,現場有燈光,後面也有照射的燈光,且過程中前後二人所著衣服之顏色會隨著道路燈光而有深淺變化,嗣上開光碟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檢視後,亦認定攝錄影時因距離較遠、車速較高,使畫面失焦模糊,致無法比較辨識人物之實際身材,畫面中拍攝焦距較遠及有逆光現象,僅發現機車後座之人上衣顏色較前座之人上衣顏色為深,無法確切辨識騎乘機車0人所穿衣服之顏色,則該畫面中之人物是否確為聲請人與被告已有可疑。而即令確為本件當事人騎乘之機車,亦難以從上開光碟確認是否由被告騎乘該機車」等情,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亦為相同判斷。告訴人指摘原檢察官、檢察長竟未調查此等情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有違背法令處,並無理由。
(二)聲請人又稱:「該機車在車禍前五百公尺處有一加油站,當時因機車已將汽油用罄,乃在該處加油,加油後即轉由被告騎乘機車,並附載聲請人」、「車禍瞬間因乘騎之人在撞車之前先有準備,是其傷勢較輕,而聲請人因在後座完全來不及反應,導致左髖骨幹骨折,左大腿上背巨大污染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肉壞死,頭部外傷,顏面裂傷之重傷害,依此經驗法則可推論機車由被告所騎乘無疑」云云,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更認定:「聲請人之左大腿內側遭一黑色鐵勾嵌入造成創傷,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依據該病歷資料內所示黑色鐵勾照片,核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至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臺中服務廠,勘驗裕隆廠牌之框式貨車(包括受撞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內),所發現該廠牌之框式貨車,其後方車斗與底盤懸掛備胎處中間所裝設之黑色鐵勾,不論鐵勾之形式、大小、顏色均與嵌入聲請人左大腿內側之物均相互吻合,有刑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十七張在卷足憑。準此,聲請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其身體應已衝入該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方底盤處,且因機車係往右傾倒,左大腿位置相對較高,而於碰撞接觸瞬間遭裝置於該處之黑色鐵勾嵌入造成撕裂傷。即當日與聲請人一同用餐之證人賴義杰於該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到車禍現場時,乙○○(被告)已經在包紮,甲○○(聲請人)則卡在貨車後面,被勾子勾住。自聲請人上開傷勢觀之,其衝入該部自用小貨車後方底盤之力道甚大,否則當不致將前揭黑色鐵勾之基部螺絲撞至脫落,並遭黑色鐵勾重創左大腿深部。果聲請人僅係跨坐於後座受載,在其所稱被告業已先行跳離機車之情形下,該部機車前方把手處已無人緊握操控,機車車頭遭受地面摩擦及慣性作用雙重影響,其行向應已嚴重偏離,自無可能仍穩定衝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方底盤處。況聲請人如於發生車禍之際仍坐於機車後座,依其所採取之跨坐姿勢,其右腳包覆於車體之外,應於機車右傾之際即與地面發生高速摩擦,理當在其右腳造成明顯擦挫傷,此顯與聲請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傷勢僅集中於左腿之情形不相合;反而聲請人如係在前座操控機車,因其前方尚有腳踏板處之空間可供擺放雙腿,其右腳高速摩擦地面之機會較小,應不致受有嚴重傷害。再參諸一般機車行進中發生車禍時,後座乘客常因反應不及致未能緊抓後方把手,而遭受重力拋出先行跌落之情形,而此亦核與本件被告並未併同聲請人卡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底盤之情形並無二致。是依被告及聲請人所受之傷勢及車禍當時所在位置,綜合研判,應認該部機車在發生車禍肇事前,確由聲請人駕駛操控無訛。即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一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等情,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亦為相同判斷。原檢察官、檢察長對於認定本件並非由被告而係由聲請人駕駛該車之經過及結果,業已表明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復詳細剖析各項證據能力及其證明力,並說明認定之理由。聲請意旨仍執陳詞,空泛指摘原檢察官、檢察長違法,自無理由,尤難謂符合交付審判之法定要件。
(三)況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其提起告訴及聲請再議之理由相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內,既已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何以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證明,詳細論列說明,本院遍觀前開偵查案卷全卷後,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事實認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至於聲請人其餘各項主張,均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係同一證據而一再提出聲請。是原檢察官、檢察長認為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自無違誤。且原檢察官、檢察長之證據取捨與推論均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未予查明,率爾為不起訴處分,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即不可採。
(四)此外,本院又查無本案有何其他「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被訴過失傷害等案件(台中高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雖尚在審理中,惟本件交付審判所應審究者係以檢察官偵查中之卷証資料為限,是本件並不受上開刑事案件之拘束。爾後,是否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証據,檢察官得否再行起訴,此係別一問題,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書豪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