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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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施瑞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同志巷經環中路往中清交流道方向行駛,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二十一時許,途經同志巷入環中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入環中路之幹線車道,適直行環中路上,由 陳萬金 (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6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36mg/l)所騎乘,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下稱乙車),因煞車不及,由後撞上被告機車後方之車牌,造成陳萬金人車倒地,陳萬金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二十時四十六分許,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貳、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略以:伊自同志巷已進入幹線,有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陳萬金滑倒時未碰到伊機車,伊機車亦未滑倒且沒有搖晃,陳萬金可能是自己滑倒等語。然公訴人仍認被告犯罪嫌疑明確,並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
二、告訴人甲○○及現場處理員警 謝聖賢 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車損照片、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參、證據能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由同志巷進入環中路,且嗣陳萬金所駕駛之機車於其後方人車倒地死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而與前揭偵查中為相同之辯解。經查:
一、無足夠證據證明乙車撞擊甲車後車牌:
(一)本案事故發生後,甲車後車牌有一向前之凹折,惟該凹折並不明顯,亦未造成車牌漆料明顯之脫落,此有相片二幀在卷可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八號卷第二十頁第一幀、本院卷第十六頁),是甲車車牌折損尚非嚴重,是否為遭乙車撞擊所致,仍有疑義。又本案事故發生後,甲車並未倒地,現場除乙車外,並無其它機車倒地刮地痕,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謝聖賢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九十五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在卷可稽,則以甲、乙車均係行進中之機車,苟被告突遭自後撞擊,縱撞擊力量輕微,衡情亦應足以影響被告駕駛機車之平衡,而致被告人車倒地並留有刮地痕,惟此顯與前揭現場跡證不符。再本案經採集甲車車牌左側及乙車前車殼右下緣刮擦痕物質經比對結果,認一部分無法比鑑,另一部分不相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同前偵卷第十、十一頁),是依鑑定結果,亦無從認定乙車有撞擊甲車後車牌之事實。
(二)被告於事故現場警員製作之談話紀錄固記載:「(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我機車牌凹損」等語,此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固供稱:「...至於我車牌左上角有陷下去,應該是因為此碰撞,我是有聽到聲音不過我不知道是否真的有碰到我的機車,感覺上碰到的並不是很明確」等語(同前偵卷第二十四頁),惟證人謝聖賢於本院證稱:「(提示談話紀錄問題四的部分,當時問答情形為何?被告當時是否承認他機車牌遭人撞擊?)我有問他被撞擊的位置,但當時被告機車沒有倒地,所以他沒有很肯定回答我,我這樣問他,他說要不然就是在我機車的後車牌」等語(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即被告於與警員為製作該談話筆錄時並未確認甲車遭乙車撞擊,該筆錄之製作顯有未能符合被告供述真意之情形,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為前揭供述後亦供稱:陳萬金可能是自己滑倒等語(同前偵卷第二十五頁),從而被告於偵查中就乙車是否有撞擊甲車後車牌0節,顯未能予以確認,尚難逕認被告已自白不諱。
二、無足夠證據證明乙車係因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使陳萬金閃避失去平衡而倒地(按上訴人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既見對面有來車交會,而仍超車,於超車時,又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竟緊靠右側路邊駛車,迫使在其右邊之 林女 駕駛之機車,無路行駛,一時慌急,操作不穩,緊急煞車,機車右前方裝置之後視鏡,碰到路邊之電桿而傾倒,致使機車後座林女之母摔倒地上,因傷斃命。是上訴人之違規行車,與 林母 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一九號判例參照>):
(一)乙車在前揭南向出交岔路口黃網區後方約三點六公尺處起,於地面留有一長四點四公尺長之刮地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及現場相片數幀在卷可稽,依乙車所遺留之刮地痕非長及乙車並無明顯之撞擊痕研判,乙車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之時速應非快,是乙車應係於該南向出交岔路口黃網區之末端至刮地痕起始點附近,發生行車不穩嗣而倒地之情形,而乙車既無證據足認與甲車發生碰撞業如前述,則應審研者,即為有無證據足認甲車係因未讓幹線道之乙先行,致使陳萬金閃避失去平衡而倒地,即甲車進入路口時乙車是否已駛入路口或尚在安全距離範圍外。
(二)被告於事故現場警員製作之談話紀錄固記載:「當時我沿同志巷經環中路時,對方由我左後方駛來,當時我有發現還距離我十至二十公尺,而我認為可以安全進入環中路,而當乙車撞擊我時我才知道,而當時我未倒地....」等語,證人謝聖賢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被告是說有看到對方機車,距離十到二十公尺遠等語(同前偵卷第二十五頁),惟查該談話紀錄係於肇事現場所製作,參酌前揭證人謝聖賢於本院所證稱該談話紀錄有未能符合被告供述真意之情形,是要難僅以該談話紀錄,逕為甲車進入路口前與乙車車距之認定。
(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你從同志巷出來到底有無看到對方機車)我是看到我左後方很遠有車,距離多遠我不清楚,是黃網區過去有人做生意的前面,距離約黃網區的二倍,那應該是安全距離」等語(同前偵卷第二十五頁),而該路口黃網區長約二十八點九公尺,速限時速五十公里,為乾燥之柏油路段等情,此有前揭現場圖可按,參酌交通部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該路段之煞車距離約為十一點五至十四點一公尺,再加計反應距離十點四公尺,核其安全距離應為二十一點九至二十四點五公尺,從而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其進入路口時與乙車之距離顯仍在安全距離外,自無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之情形。
(四)被告於本院供稱:「當天我進入環中路已經在直行中,騎了約十至二十多公尺,聽到後面有聲響....」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九頁),依被告前揭供述並參酌乙車前揭倒地位置,乙車倒地時甲車與乙車之距離應有一至二十多公尺之距離(甲、乙車進入環中路及交岔路口後,繼續以不同速度前進,故此距離之認定與前揭乙車甫進入路口與甲車距離之認定間並無矛盾),依經驗法則,尚難認駕駛者有於此等距離之情形下,有因發現前方另有其它車輛即慌急而操作不穩之情形,是並無證據足認陳萬金人車倒地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三、無證據排除本件肇事原因係僅因陳萬金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所致:陳萬金於事故發生後經送醫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九分許經送醫抽血,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6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36mg/l),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澄高字第九六二二九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六十九、七十六頁),而按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据科學數据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從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查陳萬金既已飲用酒類,經測定其相當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一點三六毫克,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顯已足認達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亦無從據已排除係因陳萬金飲用酒類駕駛為獨立之肇事原因。
四、此外,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其餘證據僅足證明陳萬金於前揭時、地因人車倒地死亡之事實,又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從而公訴人證明被告犯過失致死罪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據以排除有利被告認定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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