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應不詳年籍而名為「 蔡順堯 」之成年男子之邀,提供人頭名義申請於臺南市○○區○○路○○○號一樓設立洲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洲賓公司),而擔任名義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無實際營業,並無使用支票之必要,亦無支付票款之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洲賓公司設立登記後,陸續以其本人名義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誠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復以洲賓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陽信商業銀行健康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分別領取上開各帳戶之支票,交由「蔡順堯」使用,每申領交付一本空白支票,甲○○可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報酬,而連續幫助「蔡順堯」大量開立前開帳戶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持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鼠仔」之男子,明知付款銀行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六三四四七之一號,票號QH–八七二四九一號,面額三十八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發票人為甲○○之支票乙紙,係屬來路不明無法兌現之支票,仍交付予 盧振民 (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四號判決無罪確定)委託其代購板車、貨櫃等物。盧振民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至臺中縣○○鎮○○路○段○○○號乙○○開設之貨車停車場,向乙○○購買板車一台、貨櫃四十呎、二十呎各一只,並在前開支票背書後交付予乙○○以支付貨款,使乙○○陷於錯誤,交付所購之板車及貨櫃與盧振民,盧振民復將之交付與「鼠仔」。乙○○於前開支票屆提提示,因該帳戶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乙○○始知受騙。詎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前開帳戶支票即陸續退票,其中以甲○○名義開設之銀行帳戶支票,共計退票三百三十張,金額高達五千八百五十二萬八千七百十九元。以洲濱公司名義開設之銀行帳戶支票,共計退票四百五十五張,金額高達一億零五百六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四元。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前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前開支票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央資料查詢明細表、支票存款戶退票備查卡等在卷可考。且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自九十一年八月起即密集大量退票,金額高達一億六千餘萬元,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卷可憑。被告開設上開銀行帳戶之目的,顯係為幫助「蔡順堯」取得支票,以開立無法兌現之支票詐財使用。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提供無法兌現之支票供他人詐欺之用,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人頭供人虛設公司,並申領無法兌現之支票供他人
詐欺之用,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
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
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額仍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
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對照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為釐清共犯獨立性與從屬性之爭,而修正文字採共犯從屬說之「限制從屬形式」,然對本案而言,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被告均構成幫助犯,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㈢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併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有犯罪前科,而本件犯罪提供人頭供人虛設
公司,並申領無法兌現之支票供他人詐財使用,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及被害人乙○○因此受騙受損非輕,惟被告犯後尚能及時認罪,坦然面對,且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而係為人利用,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恭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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