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3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3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富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富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柒玖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玖點肆柒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柒玖壹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玖點肆柒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富吉前 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7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月8日因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1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前揭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68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10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7日上午某時,在其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之住處內,以香菸及錫箔紙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8月27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合計淨重0.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8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791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合計淨重9.4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8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9.471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與本案犯罪無關亦非被告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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