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清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42、7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已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4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19日晚間6、7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11樓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0)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號執行搜索時,因同時在場而遭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清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其於強制戒治出所後尚無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警詢時自己承認施用毒品之犯行及已供出毒品來源係向 陳韋翰 購買,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且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其有確切之根據,足認其有此嫌疑,即屬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查獲之警員 鍾耀賢 到庭陳稱:在被告陳清奇還沒有說他施用毒品犯行之前,因為陳清奇出現在我們要查緝販賣毒品者(陳韋翰)的現場,他自己說他有買過毒品,所以懷疑他有施用毒品的高度可能性,又有關陳韋翰販毒之事實早經偵查機關實施通訊監察在案,當日係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等語,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99年6月21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990020803號移送書在卷可證,是就陳韋翰販毒之事實並非經被告陳清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而被告亦係遭警發覺犯罪嫌疑後始供承施用毒品之情,因此不符合自首及供出毒品來源所規定之減刑要件,均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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