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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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49號

原告承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逸

訴訟代理人 曾靜萱

陳約如

被告 林奕辰 即辰品科技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8932元。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89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3607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為28萬8932元(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租期自113年4月5日起至114年4月4日止,租金共28萬8932元。惟被告遲不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高空作業車之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932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車單、請款單、存證信函、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高空作業車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8萬89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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