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48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4816號
原   告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數碼寶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羅詩蘋 律師
       王麗萍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智育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公司股東雖以原告公司選任乙○○為法定代理人之臨
時股東會議,召集程序有違法得撤銷事由,向本院提起撤
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惟因前揭訴訟屬撤銷之訴,在判決未
確定前不生變更股東會決議選任乙○○為法定代理人之效
力,於原告公司因保護權利有訴訟必要時自應由乙○○暫
為訴訟行為(俟撤銷判決確定後由依法應任法定代理人之
人承當訴訟),是乙○○自得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
法提起本訴。
三、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之意旨係請求被告數碼寶貝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數碼寶貝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嗣於訴狀送達
後追加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資訊公司)及文
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數位公司)為被告,
並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惟追加之訴與原
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其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轉租予文魁數位公
司再將各樓層不同櫃位分別轉租予不同之承租人,原告就
各櫃位之承租人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事實分別起訴,再
以文魁資訊公司及文魁數位公司為共同被告,各該事件之
當事人並非相同,並非同一事件,被告抗辯原告就訴請被
告文魁資訊公司給付部分為同一事件起訴程序不合法云云
,應非可採。
貳、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段○○號地下3樓至地上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文魁資訊公司並簽訂三份
租賃契約,而被告文魁資訊公司則將系爭房屋另轉租予文魁
數位公司,文魁數位公司則再將系爭房屋其中地下一樓(即
B1)C11、C15櫃位(下稱系爭櫃位)又轉租予被告數碼寶貝
公司。因文魁資訊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已於94年9月
5日終止與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而原告既已終止與
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則數碼寶貝公司即無權繼續佔
用系爭櫃位,惟數碼寶貝公司與文魁資訊公司、文魁數位公
司竟拒絕返還原告包含系爭櫃位在內之系爭房屋,是其繼續
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租賃權之損害金,如法院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權利不包括租賃權,則原告復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占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
一、被告數碼寶貝公司、文魁數位公司則以:
⑴數碼寶貝公司與文魁數位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承租臺北市
○○○路1段50號B1之C11、C15之系爭櫃位,而系爭房屋
係由文魁數位公司向文魁資訊公司所承租,數碼寶貝公司
與前手承租人文魁數位公司、文魁資訊公司均按期給付租
金予出租人,迄今未有任何違約情事,而數碼寶貝公司使
用系爭建物乃基於合法簽立之租賃契約,並無債權人所稱
之不當利益存在。⑵原告主張租賃契約之爭執存在於原告
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間,數碼寶貝公司及文魁數位公司與
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原告與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賃
契約是否合法終止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其等間租約終止
前數碼寶貝公司及文魁數位公司基於合法租約使用系爭建
物無不當獲利或不法侵權情事,原告主張數碼寶貝公司與
文魁數位公司應連帶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實無理由。
二、被告文魁資訊公司則以:
⑴原告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約約定就租金應於94年8
月15日以前將第2年租金一次預先開立12張支票交付原告
,被告鑑於原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 周再發 曾檢附判決請
求被告勿再給付租金予乙○○擔任董事長之原告公司,為
免爭議遂決定將應給付之租金提存,嗣於94年8月22日催
告被告履行租約,並於同年9月5日函告終止租約,惟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選任程序有瑕疵,其並無法定代
理權。
⑵據本件原告租賃契約第7條之規定,系爭房屋因本院91年
度執字第20130號、90年度字第22299號、91年度16604號
等執行事件中遭法院強制執行致原告給付不能,即屬原告
有違約情事,是原告既違約在先,自無終止契約之權利。
另查原告與文魁資訊公司訂約後,原告即因財產遭拍賣或
喪失使用權限而致契約違約無法提出對待給付在先,依民
法第265條之規定,文魁資訊公司自得主張「不安抗辯權
」而拒絕給付該違約部分之租金,是原告以文魁資訊公司
未預先開立12紙支票以為支付租金為由而終止契約,實無
理由。又開立支票之目的,僅原告為確保承租人按期繳納
租金之方法。而原告雖未開立支票卻仍按期將每月租金提
存,以待原告解決因經營權爭執而限於契約給付不能之窘
境後可以提取,就給付租金而言,原告自未受任何不利益
可言,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文魁資訊公司形式上為開
立支票之行為,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應無權終止系爭
房屋之租賃契約。
⑶又原告於94年9月5日函知文魁資訊公司欲終止系爭房屋之
三份租約時,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標的物以限於給付不
能或有給付不能之虞,且於文魁資訊公司94年9月12日函
告原告欲於94年9月15日下午2時許持支票前往交付租金時
,原告公司所在地已大門深鎖,是原告業已先行受領遲延
,被告基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選任程序有違法瑕疵
之虞且仍在法院訴訟當中,因不知熟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
,是依民法第326條之規定將自94年9月15日起至95年4月
14日之租金為清償提存,至95年4月15日以後之租金因鈞
院94年執字第32460號、95年度執字第20889號強制執行案
件所為扣押命令所扣押而未提存,是難謂文魁資訊公司主
觀上有侵害原告利益或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主張被
告等人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洵無理由。
⑷被告所為之提存,並未附有「租賃契約所無之條件」,提
存金額亦按原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可行使抵銷權抵銷原
告給付不能部分所計算,並無原告所稱未按債之本旨而提
存之情形,且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上主張被告等人所欠不
當得利約計70,000,000元,卻將假扣押之聲請分為八件,
每件僅約於150,000元,顯見原告欲以訴訟及假扣押之手
段干擾被告公司之營運,況被告等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共同
承租人,且數碼寶貝公司、文魁數位公司與原告間並無直
接契約關係,而文魁資訊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仍繼續有效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實
無所據應予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將所承租系爭房屋出租予文魁資訊公司,
該公司再轉租予文魁數位公司,而文魁數位公司又將系爭
房屋其中地下一樓系爭櫃位出租予數碼寶貝公司等情,有
卷附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已合法終止與被告文魁資
訊公司間之租約,被告數碼寶貝仍佔有系爭櫃位為無權佔
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終止
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約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1、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
定有明文。公司為法人由代表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故
公司代表人選任之股東會程序有瑕疵涉撤銷訴訟,致債務
人不知向何人為給付時,與前揭法條規定之不能確知孰為
債權人之情形無殊,債務人自得援用前開法律規定將所應
為之給付提存。
2、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再發,嗣於93年12月
16日因乙○○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其本人為董事長,因該
會議涉有召集程序違法事由,經原告公司股東向本院提起
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議,經本院判決該股東臨時會議應予
撤銷等情,有卷附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及94年度
訴字第445號判決可稽(見被證8),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為何人確有爭執,被告文魁資訊公司因不知94年9月15
日起之租金應由何人代表原告受領而將租金提存,依前揭
說明即屬合法並已生給付租金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以租金
未給付為由終止租約。又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提存書內「出
租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原告)應提出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
判決或其他可確定為法定代理人之聲請文件予提存人並經
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後領取本件提存之租金」等語,係因前
揭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致有不能確知受取人之事由,依提
存法第9條第2項所為之記載,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於提存書
附帶租約所無之條件云云,諉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間系爭房屋租約既未
經合法終止仍屬有效存在,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系爭房屋
轉租予被告文魁數位公司,被告文魁數位公司再將系爭櫃
位出租予被告數碼寶貝公司即屬有權轉租,被告數碼寶貝
公司占有系爭櫃位即有正當占有權源,無不當得利亦未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法則,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事件,如判決被告敗訴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故不另為駁回之
諭知。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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