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 陳俊彥 身份證、駕駛執照、偽刻之陳俊彥印章各壹枚
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均沒收。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被告偽造之「陳俊彥」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
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具有牽
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
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
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
五、扣案被告偽造之陳俊彥身份證、駕駛執照、偽刻之陳俊彥印
章各一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郵政存簿儲金簿一
本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被
告偽造之「陳俊彥」印文一枚均依法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
一之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