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建位
汪明毅洪祥恩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840、3070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與成年女子代號A1011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平日以乾兄妹相稱;乙○○、丙○○則係友人關係,先後與A女交往。詎甲○○、乙○○、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1年底至102年初,在不詳處所連結網路登入「UT」網路聊天室後,招攬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並議定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等金額,再由A女與男客聯絡詳細性交易時、地,以此方式媒介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共3次(僅完成1次性交易),甲○○則從中抽取1,000元以牟利。
(二)於102年初,乙○○與A女在臺北市○○區○○街○○○號同居,丙○○則於102年2月間至上址處所借住,乙○○因見甲○○為A女媒介性交易有利可圖,遂與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由乙○○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網咖內連結網路登入網路聊天室後,招攬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事宜,並議定每次代價為2,500元至4,000元等金額,再由丙○○負責接送A女至新北市三重區多處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完成性交易,以此方式媒介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共20餘次,丙○○每次從中抽取500元,餘款則由乙○○及A女朋分以牟利。嗣因警獲報在「BJ論壇」上發現刊登性交易訊息之網頁,遂於
103年3月27日16時30分許,經警喬裝男客佯約在新北市○○區○○路○○號「上閣大飯店」305號房進行性交易,因而當場查獲A女,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主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職務報告、被告甲○○與A女之臉書對話訊息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3人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231條第
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乙○○、丙○○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自101年底至102年初、被告乙○○與丙○○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所犯數次媒介A女與人性交之行為,均係以牟利目的為之,主觀上皆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皆應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妨害風化之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三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渠等於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其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其自應切實遵守前揭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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