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李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第4294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7至8行「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之記載補充為:「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友人住處內」;第13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上揭補充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前揭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被告李宗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日或2日某時,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5日16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4段與自強路4段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再於同日18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宗憲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偵訊中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尿液│││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之│││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事實。│││採驗同意書1紙││├──┼───────────┼───────────┤│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報告1紙│命類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8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