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補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補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消債補字第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建銘 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g2;附表:
┌───────────────────────────┐│㈠聲請人列有房租支出,應提出給付房租補貼之相關證明,並││請說明上開房租補貼是否已包含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如水││電瓦斯費用等)。│├───────────────────────────┤│㈡陳報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01年10月起至104年││2月止)之交易往來明細。│├───────────────────────────┤│㈢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1,500元。│├───────────────────────────┤│㈣自101年10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止,聲請人本人之各項收入││(包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與、政府補助、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明細、個人生活之全部支出明細,││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例如水電瓦斯費、電信費、油資等繳││納單據),如已提出即無須重覆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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