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大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大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大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緩起訴處分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又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且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8毫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275號被告鍾大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大康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6年12月3日至97年12月2日,並其97年12月23日期滿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第304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9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6日17時10分許起至同日17時15分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與中港路口某處檳榔攤飲用酒類後,隨即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前,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2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鍾大康於警詢及偵│被告酒後騎車為警查獲,並│││查中之供述│經警為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酒│││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1.08毫克之事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有酒醉駕駛公共危險│││份│罪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分別於96年間、99年間、103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本署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有期徒刑在案,猶再犯本件,顯見其毫無悔意,建請為適當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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