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焌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焌峰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下午5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中央街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往右變換車道,應注意後方來車,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致 王保林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變不及而摔倒發生撞擊,王保林因而受有左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右腕挫傷、右肘、左腕、左膝、左小腿、右腳掌磨損及擦傷之傷害。案經王保林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又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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