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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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二號
上訴人甲○○
弄23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以:家小待照顧,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所請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池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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