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九八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六八號),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劉福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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